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勲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勲(微信暱稱「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參加由 蘇建楓 (微信暱稱「浪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卡爾」、「旋風」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58等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乙所示 黃冠育鄧雯心 等2人,使黃冠育、鄧雯心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 黃小伊 人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後楊宗勲即依蘇建楓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提領各該附表所示款項,楊宗勲再將所領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成員蘇建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宗勲提領款項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共計獲取2000元報酬。嗣黃冠育、鄧雯心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鄧雯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宗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花蓮警卷第275至282頁;偵23646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90至91、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06、1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育、鄧雯心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花蓮警卷第569至571、701至70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前揭黃小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花蓮警卷第283、285頁)、永豐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花蓮警卷第7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花蓮警卷第
5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7339號函文所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王小伊 之客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警卷第
813至8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蘇建楓、 邱鎔諺 、微信暱稱「卡爾」、「旋風」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蘇建楓,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轉交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前述),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楊宗勳 接獲指示後,隨即持『浪人』提供之前開各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9萬元得手,再連同各帳戶金融卡一併放置在不詳上手指定之地點交還不詳上手」等語,可知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上繳等事實,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駕車載邱鎔諺持金融卡領取款項之任務,而後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八、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為2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15行至第11頁第7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狀,雖未進一步說明就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而稍有微瑕,然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本旨及所處之刑,尚無撤銷原審判決必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提款情形一覽表│├─┬─┬──────┬─────┬──────┬─────┬─────┬────┬─────┬─────────┤│編│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主文││號│訴││(民國)│戶│(新臺幣)│(民國)││(新臺幣)││││人│││││││││├─┼─┼──────┼─────┼──────┼─────┼─────┼────┼─────┼─────────┤│1│黃│佯裝為小三美│108年1月│國泰世華商業│3萬元│108年1月│新竹縣湖│3萬元│楊宗勳共同犯三人以│││冠│日網站之客服│8日晚間6│銀行帳號000-││8日晚間6│口鄉中山││上詐欺取財罪,處有│││育│人員,於108│時42分許│00000000000││時48分8秒│路0段00││期徒刑壹年參月。未││││年1月8日下├─────┤:王小伊)├─────┼─────┤0號0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午5時30分許│108年1月││3萬元│108年1月│「 萊爾富 │3萬元│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撥打電話給│8日晚間6│││8日晚間6│超商竹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黃冠育,佯稱│時47分許│││時48分49秒│竹麟店」││不宜沒收時,追徵其││││網路訂單設定│││││││價額。││││錯誤,重複扣│││││││││││款5800元,致│││││││││││黃冠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鄧│佯裝為AUDEN│108年1月│同上│2萬9987元│108年1月│新竹縣湖│2萬元(另│楊宗勳共同犯三人以│││雯│HUD網路購物│8日晚間7││(起訴書附│8日晚間7│口鄉中正│扣手續費5│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心│之客服人員,│時5分許││表誤載為2│時9分49秒│路0段00│元)│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於108年1月│││萬9983元)├─────┤0號「OK├─────┤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8日下午5時││││108年1月│便利商店│1萬元(另│幣壹仟元沒收,於全││││18分許,撥打││││8日晚間7│湖口中正│扣手續費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電話給鄧雯心││││時10分16秒│店」│元)│不宜沒收時,追徵其││││,佯稱先前購│││││││價額。││││物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授│││││││││││權,致鄧雯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