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訴人 張春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讀義 律師被上訴人 張武祥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4日溪測土字第15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801.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07.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成訴訟,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故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當非屬訴訟標的;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准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提分割之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甲案)予以裁判分割。(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9、45頁)。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具狀請求更正本件分割方案如附件一所示,且同意無庸由被上訴人為鑑價補償,並捨棄不再主張原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6至1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4,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兩造持分比例為4比1,然被上訴人所提乙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溪測土字第15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兩造臨路寬度卻為2比1(即上訴人臨路寬度28公尺、被上訴人臨路寬度15公尺),臨路條件不公平。伊原先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兩造臨路寬度約略等同於兩造持分比例4:1,惟考量若繼續堅持該方案,恐造成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使用而不為法院所採納,伊特變更分割方案,將原先兩造臨路寬度從4:1變更為3:1,亦即上訴人臨路寬度約為32.28公尺、被上訴人臨路寬度約為10.75公尺,此折衷方案不僅有效除去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過於狹長之缺失,更有助於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利用,提升經濟價值,伊亦同意無庸為鑑價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件一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無庸由被上訴人為鑑價補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 張氏 家族所有,上訴人陸續向伊之叔父輩購買土地持分,然系爭土地西側臨路區域原為大房張○○所分管,並由伊繼承取得,且在分管位置耕作至今,故應依乙案所示(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溪測土字第15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由伊取得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土地等語。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准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提分割之方案(即附件一所示)予以裁判分割。(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師事務所鑑定之金額找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本件系爭土地面積達4,009.41平方公尺,無事實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地形明顯呈現長方形,與西側寬約8公尺之彰化縣○○鄉○○○路間,間隔水泥矮牆及水溝(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未有任何建物,其上雜草叢生,未為任何利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47至53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溪測土字第7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
(三)土地臨路寬度並非土地利用及價值之唯一考量,於達一定臨路寬度之條件下,地形方正完整更係土地開發、使用便利與否之重要影響因量。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即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形明顯呈現長方形,與西側寬約8公尺之彰化縣○○鄉○○○路間,間隔水泥矮牆及水溝(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則兩造依乙案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稱方正,且均與西側柳橋東路(間隔水溝)相鄰,上訴人臨路寬度為27公尺,被上訴人臨路寬度約為14公尺(見外放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0頁)等就分得土地有利耕作或建築使用,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反觀上訴人所主張如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僅未經送公正單位為鑑價補償,而上訴人上訴理由原主張分割方案應送鑑價找補(見本院卷第13、45頁),且經本院依兩造意見將乙案送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找補後(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3至75頁),上訴人方於本院更正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並改主張無庸為鑑價補償,此明顯有違上訴人原上訴所主張之鑑價找補方案。再綜觀被上訴人所分得如附件一編號乙部分土地,地形明顯呈狹長狀,而上訴人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因將西側土地臨路寬度加寬,使該地東側部分土地長度縮短,可完整規劃利用面積降低,而西側部分土地則呈長條形,對上訴人而言,亦非有利。是考量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農牧用地能否為適當之農作利用、土地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分割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太大妨礙,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一地號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值差異。法院為原物分配時,必須斟酌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共有人中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不相當時,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故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上訴人原上訴之理由亦主張應就分割之乙案為鑑價補償(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乃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等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該所109年7月9日隆高中訴字第1090507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所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報告書)。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運用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進行評估,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附表一所示互為找捕之金額明細表,此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冊(價格日期109年6月5日)可稽(外放),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採取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1月4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5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自應於主文第二項命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用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溪測土字第15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801.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07.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輔以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價格日期109年6月5日)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原審判決採用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溪測土字第15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801.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07.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固非無見,然因原審判決所採乙案,並未經送鑑價找補差額,則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合,上訴人並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附表二),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表一:兩造間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支││及金額(領回方)│付方)││├─────────────┤││張武祥│├────────┼─────────────┤│張春玉│53,886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春玉│4/5│├──┼───────┼───────────┤│2│張武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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