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31號原告 巫松川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被告 張育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應將編號LY-D-076011至LY-D-000000號之6個真龍殿骨灰室交予原告。(二)被告張育菱應協同原告至龍巖公司營業所辦理前開6個真龍殿骨灰室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被告張育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
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及對被告龍巖公司部分之起訴(參本院卷第184頁);並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且撤回部分業經被告龍巖公司同意(參本院卷第18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83年5月25日向龍巖公司購買編號LY-D-076011至LY-D-000000號之真龍殿骨灰室共6個,並於同年以25萬8000元之價格售予原告,原告付款後,被告即交付讓渡書、發票、客戶領取確認單、前開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收執,惟兩造並未至龍巖公司辦理轉讓登記,是兩造間係成立借名關係,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原告於
108年3月27日請被告交付前開骨灰室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經龍巖公司告知前開骨灰室已遭註銷,復於本件訴訟中依該公司所提資料始知,前開骨灰室已遭被告於96年9月3日換購龍巖公司「豐采生前契約」2份,而因原告所購買為特定之前開骨灰室,被告擅自換購後,已無法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龍巖公司所陳報該公司真龍殿個人骨灰室第1層牌告價為38萬3000元、第8層牌告價為40萬5000元,依價格較低之第1層價格計算,原告即受有遭被告違法轉賣6個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價值229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將前開骨灰室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但伊自己也向龍巖公司購買12張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後來伊向龍巖公司換購豐采生前契約時,以為是以伊所有之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去換購,伊並不知道伊有賣掉原告的,而伊還有6張權狀遭人盜賣,希望能等伊將遭盜賣的骨灰室要回後再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3年5月25日向龍巖公司購買編號LY-D-076011至LY-D-000000號之真龍殿骨灰室共6個,並於同年以25萬8000元之價格售予原告,惟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統一發票、客戶領取確認單、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5至42頁);又原告於108年
3月27日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並請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惟前開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業於96年9月3日遭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後,再於96年12月24日向龍巖公司換購豐采契約2份,復於102年3月7日、4月12日分別轉讓予魏漢昭、 王英美 等情,亦有被告登報遺失資料、補發申請書、龍巖公司作業系統翻拍畫面、客戶服務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至10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賣掉原告所有前開骨灰室,惟被告雖曾另向龍巖公司購買真龍殿骨灰室12個,但於93、94年間即已分別將其中2個、6個轉讓予他人,有龍巖公司所提出被告持有骨灰室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於96年間至多僅持有4張真龍殿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狀,卻將其未持有之原告所有前開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6張一併掛失,再於掛失後3個月隨即憑此向龍巖公司換購豐采契約,對其係擅自以原告所有前開骨灰室換購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係於申報遺失補發後,始於96年10月9日申請使用其所購買其中1個骨灰室,換言之,若其係因認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而一併補發,亦理應就其所持有10個骨灰室一併申請,又豈會僅申請補發原告所有前開骨灰室及被告名下3個骨灰室,是被告辯稱將前開骨灰室誤認為其所有云云,顯與卷證有違,實無可採。
(二)則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
226條第1項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骨灰室業經被告換購豐采契約後轉讓予他人,業據前述,是前開骨灰室已非被告所有,被告於兩造借名關係尚存續時,未依借名契約之約定意旨,而擅自處分轉讓,自屬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且其賠償應以前開骨灰室於原告請求時之市價為準,而龍巖公司真龍殿個人骨灰室第1層牌告價為38萬3000元、第8層牌告價為40萬5000元,業據龍巖公司陳報在卷(參本院卷第207頁),原告並主張依較低之價格予以認定(參本院卷第212頁),是原告因前開骨灰室未能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所受損害即為前開骨灰室起訴時價值即229萬8000元(計算式:38萬3000元×6個=229萬8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9萬8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市價應該較低,且應以當時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或其換購豐采契約之價格計算之,惟被告就其所謂市價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購買前開骨灰室距今已20餘年,被告換購豐采契約迄今亦已10餘年,苟以購買或換購價格計算前開骨灰室價值,顯未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被告辯解尚難憑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移轉前開骨灰室所有權所受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參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29萬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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