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7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勝璿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李車 ),行經苗栗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與39線路口欲右轉苗39線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 陳欣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陳車 )沿介壽路直行(北往南方向)欲通過路口,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導致陳欣怡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創傷性血胸、臉部撕裂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左肩抬舉、左肘彎曲,受有左上肢抬肩及彎肘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欣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勝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李勝璿雖然承認有駕駛李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因上述過失,與告訴人陳欣怡所騎乘之陳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創傷性血胸、臉部撕裂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行為,辯稱:我承認有過失傷害,但不知會造成告訴人這麼嚴重的傷害,該路段之燈號設計有問題,而且我覺得告訴人的車速不只時速30公里等語。被告原審輔佐人 亦陳 稱:想知道車損比例肇事責任,我們不是全部的肇事責任,告訴人的肇事責任在於有沒有超速,不承認重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李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與39線路口欲右轉苗39線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騎乘陳車沿介壽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路口,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創傷性血胸、臉部撕裂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除已經被告承認,又有告訴人之指證(偵卷第20、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車輛相片(偵卷第29至45頁)、原審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41至243頁、第28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地點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偵卷第25頁),而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門凹損情形(偵卷第29、33、37、39頁),僅能證明雙方有碰撞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已超過速限,被告於原審主張以其車門凹損程度遽推論告訴人當時係超速行駛,尚非有理,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超速之事實。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認:「李勝璿(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從快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側機慢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欣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109年6月1日竹監鑑字第10900915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251至257頁)。可見上述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案被告行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勢,於就醫治療後,其左臂叢神經損傷、C5、C6、C7神經根撕裂傷,目前仍無法左肩抬舉、左肘彎曲,其左上肢抬肩及彎肘應有嚴重減損,應屬醫學上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情形,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898號函覆原審在卷(原審卷第129頁)。故本案已可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被告李勝璿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左肩抬舉、左肘彎曲,左上肢抬肩及彎肘機能嚴重減損,此等傷勢程度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起訴書所指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而併為審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論告時已主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卷第70頁)。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自行撥打電話報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駕駛車輛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53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李勝璿構成上述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另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然雙方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差距未有結果,嗣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調解之意見(原審卷第261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其妻懷孕中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至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李勝璿所犯之同類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法院多數案件之量刑均維持在有期徒刑之刑度,如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51號(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68號(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97號(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07號(有期徒刑6月)、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有期徒刑10月),可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固亦陳明:告訴人受傷後日常生活僅剩右手可供使用,均需家人協助,原擔任○○○,現已失去工作能力,家中尚有小孩要扶養,家中經濟只能靠先生,原審量刑偏頗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述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自無告訴代理人所陳量刑偏頗情事。而上訴意旨所指本院數年來之另案量刑情形,均屬各就該案之具體情狀所為(如各該案之被害人傷勢程度、行為人有無業務過失等),與本案情節並非相同,不能引為對照指摘。
六、綜合以上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根據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李勝璿犯罪的理由,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的事實認定、適用法令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輕,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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