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涂皓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皓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皓鈞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涂皓鈞(下稱受刑人)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5罪(均論以累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臺中地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編號4至5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暨(修正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1罪;編號1至2所示部分,係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暨(修正前)共同妨害公務執行各1罪。是以受刑人上述所犯大致為毒品、妨害自由及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等3種類型犯罪,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涂皓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修正前)共同妨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管之物品罪│公務執行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5日│106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緝字第1031號│緝字第1033號│偵字第460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50號│106年度易字第2895│106年度中簡字第285││實│││號│5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9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50號│106年度易字第2895│106年度中簡字第285││決│││號│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9日│││││(協商判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881號(編號1│字第931號(編號1至│字第2823號(編號1│││至3曾定刑10月,如│3曾定刑10月,如易│至3曾定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附表:受刑人涂皓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修正前)共同剝奪│(修正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2日、104│106年1月26日││││年9月13日││││││││││(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4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少│││年度案號│字第24858號│連偵字第8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32│││││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10│109年度上訴字第31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3日│109年5月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10│109年度台上字第384│││決││號│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3日│109年8月19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50號│字第136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