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秀霞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犯偽證罪部分撤銷。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南投縣○○鄉○○路○○○○○○號全樂KTV之負責人, 賴寬龍 (所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有罪,嗣賴寬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全樂KTV之熟客, 陳昱任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及 陳炘毅 (所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曾前往全樂KTV與友人聊天,賴寬龍、陳昱任及陳炘毅乃因而分別認識丙○○。賴寬龍明知甲○○並無積欠其借款債務,竟經由丙○○委託陳昱任,再分別由陳昱任邀集陳炘毅、陳炘毅邀集 吳俊清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中)一同以甲○○向賴寬龍借款為藉口,向甲○○索討財物。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任邀同陳炘毅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小吃店內,共同要求甲○○清償對賴寬龍之債務,並由陳昱任向甲○○恫稱:「你要用監視器的話,我跟你講一句話,你以後出門,監視器都背著就好,不然怎樣斷一隻手一隻腳我不知道,看你要不要處理」等語,陳炘毅則在場助勢,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認其並無積欠賴寬龍債務,拒絕交付財物而未得逞。嗣於同日17時0分許,陳炘毅再邀同吳俊清至甲○○上開小吃店內,共同要求甲○○清償對賴寬龍之債務,並由吳俊清向甲○○恫稱:「我是被那個人委託的,…你看他曾經給你多少,你就親口跟他處理,…今天你沒有跟我好好講,保證你明天沒有任何收入,你走到哪肯定有車會跟著你跟到哪,…我跟你講啦,這南投全部的店啊,…像你這樣的店,我們不會去找人給你破壞或弄亂啦,只是讓你生存不下去而已。…」等語,吳俊清、陳炘毅欲離去時,復由陳炘毅將甲○○店內之桌子1張掀翻在地(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共同恐嚇甲○○使其交付財物,惟仍因甲○○拒絕交付財物而未得逞。
二、丙○○明知受賴寬龍之委託,由其介紹陳昱任,再分別由陳昱任邀集陳炘毅、陳炘毅邀集吳俊清, 由渠 等共同向甲○○恐嚇取財,且丙○○有於105年9月12日14時55分許,駕駛1臺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號即甲○○經營之小吃店斜前方之道路旁,並與賴寬龍、陳昱任及陳炘毅聯繫如何向甲○○索取債務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五法庭,就該院106年度易字第204號案件賴寬龍、陳炘毅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關於「賴寬龍有無委託妳向告訴人索討系爭債務?」之有關另案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賴寬龍並無委託我向甲○○索討所謂系爭債務。」等語;復接續上開同一偽證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該院第五法庭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關於「丙○○於105年9月12日14時55分42秒至同日14時56分12秒,為何駕駛1臺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號即告訴人甲○○經營之小吃店斜前方之道路旁?」之有關另案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當天我剛好駕車路過看到陳昱任、陳炘毅,便停在路旁詢問陳昱任、陳炘毅在做何事。」等語;再接續上開同一偽證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9時30分許,在該院第五法庭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關於「丙○○於105年9月12日14時55分42秒至同日14時56分12秒,為何駕駛1臺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號即告訴人甲○○經營之小吃店斜前方之道路旁?」之有關另案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當天我剛好駕車路過看到陳昱任、陳炘毅,便停在路旁詢問陳昱任、陳炘毅在做何事。」等語,致有影響法院判決結果正確性之虞。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且於調查上開證據過程中,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9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並經另案證人陳昱任、陳炘毅於另案審理時(見另案審理卷二第228至275頁、第358至373頁、第378至380頁、第387至390頁、第395頁、第426至485頁、第546至571頁)、證人甲○○於另案審理時(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59、360頁、第387至395頁、第505至543頁)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3張、另案被告賴寬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另案檢察官105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另案審理時法院勘驗105年9月12日甲○○麵店內之監視錄影資料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勘驗譯文、監視器翻拍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88至91頁;另案少連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50頁;另案他字卷第19至20頁;另案原審卷二第292至294頁、第320-1至320-5頁、第320-7至320-18頁),復為另案被告賴寬龍所不爭執(見另案審理卷一第155至158頁;另案審理卷二第357至396頁、第542至545頁、第582頁、第585至5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訴偽證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並有被告於107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108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及108年4月30日9時3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號賴寬龍、陳昱任、陳炘毅恐嚇取財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另案審理卷一第160至171頁、第174頁、另案審理卷二第380至383頁、第403頁、第485至504頁、第595頁;本案偵卷第7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證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7年12月3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該條文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所定,就刑法分則編所定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將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規定均統一為新臺幣計算,不再區分各法條應以銀元、元計算,是二者規定並無不同,既僅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當然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與陳昱任、賴寬龍、陳炘毅、吳俊清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恐嚇取財未遂、偽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偽證罪一罪。又被告於108年4月30日9時30分許,在該院第五法庭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關於「丙○○於105年9月12日14時55分42秒至同日14時56分12秒,為何駕駛1臺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號即告訴人甲○○經營之小吃店斜前方之道路旁?」之有關另案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當天我剛好駕車路過看到陳昱任、陳炘毅,便停在路旁詢問陳昱任、陳炘毅在做何事。」等語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然此部分之偽證犯行與已起訴偽證部分之犯行,既屬接續犯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另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理,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
三、另被告於本案恐嚇取財未遂行為發生時為成年人,惟其始終供稱不知悉陳昱任於案發當時之實際年齡,而陳昱任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於案發前斷斷續續有在被告之KTV工作,惟只是打工性質,有時間才去,非正職,伊並無告知被告伊的年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6頁至227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時,已知悉陳昱任當時未滿18歲,故此部分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商畢業,現無業,目前罹癌治療中,近年均靠保險金獨力生活等情,及兼衡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危險、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就本案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與其他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於108年4月30日9時30分許,在該院第五法庭另案審理時,就關於「丙○○於105年9月12日14時55分42秒至同日14時56分12秒,為何駕駛1臺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號即告訴人甲○○經營之小吃店斜前方之道路旁?」之有關另案重要關係事項之偽證犯行,及其先後3次偽證犯行核屬接續犯,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高商畢業,現無業,目前罹患子宮內膜癌、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需每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被告所為犯行對法院判決之正確性之影響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復查,被告曾於7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76年7月22日,以76年度易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二第26至2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及經上訴駁回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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