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嫻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8、2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嫻、共犯 林俊青 (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9年訴字760號受理)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15分許),因 陳宏嘉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繫共犯林俊青無著,而委由 郭雅琪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陳宏嘉即於同日晚上11點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雅琪前往被告、共犯林俊青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電桿草湳枝28右分5左2對面平面住處與被告、共犯林俊青見面,再由共犯林俊青收取陳宏嘉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交付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宏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宏嘉、郭雅琪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林俊青是同居關係,我跟證人郭雅琪是朋友,證人陳宏嘉則是因為林俊青跟他是朋友,所以我才認識證人陳宏嘉,證人陳宏嘉、郭雅琪他們是夫妻我是後來才知道的,他們常常來找我跟林俊青聊天,我有用電話跟證人郭雅琪聯繫,但我忘記當時要做什麼了,我沒有跟林俊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宏嘉、郭雅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聯繫交易時間為108年8月10日中午12時25分,但實際交易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許,其間隔長達約11小時,有違常情,是被告與證人郭雅琪之通聯紀錄,不足以佐證有販賣毒品犯行;另從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看不出來有任何交易毒品情事;再證人陳宏嘉、郭雅琪之證述內容有瑕疵,尚難採信,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依卷附證人陳宏嘉、郭雅琪所駕駛AQD-6579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該車雖於108年8月10日晚上11點多行經中興南街、海濱路口、中華路、長春路口、但究未到達被告與林俊青之居住處,而無法佐證證人陳宏嘉、郭雅琪確有到被告與林俊青居住處交易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人陳宏嘉於108年10月3日警詢時先是稱:108年7月迄今,
我和郭雅琪去林俊青位於臺中市○○區○○路電桿草湳枝28右分5左2對面平面住處,找林俊青買過毒品,是於108年8月22日晚上11時左右,我跟郭雅琪駕駛AQD-6579號自小客車去林俊青上開住處,只去這1次;嗣後改稱:我和郭雅琪共向林俊青或被告買過2次毒品,第1次是108年7月9日下午1時左右,第2次是108年8月22日晚上11時左右,2次的交易地點均為林俊青住處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下稱偵卷】第71、72頁)。然於108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108年7月11日那天應該是下午2時多過去,108年8月10日大約是晚上11時過去的,是去跟林俊青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20頁)。是依證人陳宏嘉上開所述,其指證向林俊青購買毒品之次數,起初證稱僅1次,後又改稱共有2次,且就購買之日期,原先稱是108年7月9日、108年8月22日,其後又稱為108年7月11日、108年8月10日,是證人陳宏嘉所述購買毒品次數究竟是1次或2次,交易時間究竟應以警詢或偵訊中所述為準,即有可議,難謂無瑕疵可指。
㈡證人郭雅琪於警詢證稱:伊與陳宏嘉向林俊青共買2次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次是108年7月9日下午1點左右,第2次日期我不記得,只記得約晚上23點左右,兩次交易都在林俊青之住處,都是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對警員提示108年8月10日被告與郭雅琪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答以:是我打給吳沛嫻,請他轉給 阿青 (指林俊青),此次我跟阿青聯絡說要去找他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嗣於同日偵訊時則改口證稱:(108年8月10日上午12時15分、16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吳沛嫻,問她怎麼沒接電話,一樣也是要找阿青購買毒品,這次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陳宏嘉就載我過去阿青的家,這次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陳宏嘉交給阿青2000元,阿青交給陳宏嘉安非他命108公克,當時吳沛嫻跟林俊青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56、557頁)。然其於108年12月4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108年8月10日晚上11時,伊與陳宏嘉去吳沛嫻與林俊青之住處,是要找林俊青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634、635頁、原審卷第295頁)。是證人郭雅琪就其與陳宏嘉有無於108年8月10日向被告之同居男友林俊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情節亦不一致。則上開二證人就本件毒品交易所為之證述,其憑信性自有可疑。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證人郭雅琪之通話時間為108年8月10日
中午12時15分許等語,然經原審函詢警方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時間欄中所謂「上午」係指「凌晨」之意,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再參照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被告與證人郭雅琪於108年8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並無通話之紀錄,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㈣被告與證人郭雅琪於108年8月10日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發話方│受話方│通話內容│││(A)│(B)││├──────┼─────┼─────┼────────┤│108年8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凌晨0時15分│被告│郭雅琪│A:喂喂喂,我打給││許│││你怎沒接│││││B:打給我怎沒接│││││A:嘿啊,我再打│││││B:你再打│├──────┼─────┼─────┼────────┤│108年8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凌晨0時16分│被告│郭雅琪│A:喂,我打賴你怎││許│││都沒接│││││B:沒接嗎?沒有啦│││││,你打來就沒通│││││A:有阿,有通啊│││││B:你不要打,我打│││││齁│││││A:你打齁,快打,│││││快點│└──────┴─────┴─────┴────────┘依照被告與證人郭雅琪上開通話內容,可推知係因證人郭雅琪未接LINE電話,故被告另外撥打證人郭雅琪手機門號,告知證人郭雅琪接LINE電話,尚無法由通話內容認定被告與證人郭雅琪有邀約見面交易毒品之情形。況且,證人郭雅琪、陳宏嘉均證稱:此次通話是因陳宏嘉打給林俊青沒接,而叫郭雅琪打給被告,轉達其等要找林俊青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訊息,通話完,隨即就由陳宏嘉開車搭載郭雅琪前往被告與林俊青之住處,時間是當日晚上11點,由陳宏嘉向林俊青購買毒品等語,其等所證述此次通話係由郭雅琪打給被告乙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係由被告打給證人郭雅琪之情形不符,又上開通話時間係108年8月10日凌晨0時15分、16分左右,依證人等所述,此次通話完畢,隨即開車出發前往被告與林俊青住處交易毒品,衡情其時間應落在當日上午才是,然證人等卻證述其等係於當日晚上11點到達被告與林俊青之住處與林俊青交易毒品,顯有矛盾之瑕疵。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據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再依卷附證人陳宏嘉於108年8月10日駕駛AQD-6579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顯示,上開車輛於當日晚間11點9分至22分大致行駛在中興南街、海濱路、中華路、長春路、西寧路,並無到梧南路之情形,此有該車之車行紀錄、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偵卷第612至614頁),是上開證人等所為其等於當日點上11點開車前往被告與林俊青之住處交易毒品,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吻合,故亦難以上開車行紀錄為補強證據。
㈥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偵訊時雖供稱上開通訊內容跟毒品有
關,然仍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卷第581頁),則被告上開供述難認與證人陳宏嘉、郭雅琪所證述本件毒品交易具有關聯性,而可據為上開證人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主要是用line
打免費電話談論購買毒品之事,即有必要將扣案被告之手機送數位鑑識,以還原雙方之通訊情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由審判長斟酌(見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吻合,具有重大瑕疵,而欠缺憑信性,因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證人陳宏嘉、郭雅琪所為毒品交易之證述,既前後
不一致,且有重大瑕疵,又欠缺補強證據,自難依其等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或上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毒品等犯行,是被告所辯非全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其所指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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