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20號原告代號3488-H10405(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代號3488-H10405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告 蕭貿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即後述刑事案件警詢代號3488-H10405,民國8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詳如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名稱均以代號標記,不記載真實姓名、名稱,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擔任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某便利超商(地址詳卷)之店
員,而結識前來購物之已成年原告(即代號3488-H1040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被告見原告單純可欺,竟於104年11月6日凌晨2時多許,原告前往上開便利超商購物時,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原告表示:原告氣色不好,其有醫學知識可以幫助原告等語,要求原告與其一同進入上開便利超商附設之廁所內,原告與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進入上開廁所後,被告要求原告將雙手往上伸,由其以雙手隔著原告之上衣,按揉原告之胸部外緣,此時乙女尚不覺有異,惟被告於其手按揉接近原告腋下之部位時,突以手將原告之上衣領口往下拉,隨即將手放在原告左右乳房中間處按壓,原告見狀旋即將上衣領口往上拉回,並向被告表示:我知道了、好了等語,意欲阻止被告繼續碰觸其乳房及周圍之身體部位,然被告不顧原告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反而將原告之上衣領口更往下拉,復將手放在原告左右乳房中間處按壓,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因有其他客人進入上開便利超商內,被告始離開廁所應對,原告亦趁機離開廁所。
㈡被告對原告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業經鈞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對其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造成原告心中陰霾,無法抹去,對身心生活造成莫大影響,一度想自殺,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被告更為此類強制猥褻罪行重複犯罪者,顯不知悔改,原告因此受有憂鬱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具狀抗辯: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而住院,然依原告所提診斷書所示,其住院期間距離案發日已有1年半之久,無法證明確實係因系爭刑事案件所導致。又被告為高工畢業,但被告僅為夜班之學歷,且於上開超商任職時,領得薪水為2萬餘元,雖無他人須扶養,但被告因另案和解,每月須償還1萬元,直至遭羈押前才償還完畢,實無能力再與原告和解,而被告另犯案件與系爭刑事案件本質不同,不可以偏蓋全,被告在監所內上課理解相關法規,已知自身錯誤也願意向原告道歉,然原告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被告實無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遭被告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之不法侵害,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至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然其上僅記載略以:病患因雙極性情感異常於106年4月19日經急診辦理住院,治療後於106年5月
9日出院,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語,尚難認原告前往住院係肇因於被告之上開故意侵害行為,惟原告確實受被告強制猥褻,業據論斷如上,其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附此敘明。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為高工畢業,前於上開超商任職,月薪為2萬餘元,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等經濟情形(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在上開超商對原告所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之加害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並佐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應為可採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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