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原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2463、3246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原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原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背包1只(內有外套與學校制服,經被害人蕭○鈞於警詢中證稱連同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拿包1只、現金2,600元,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SONY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附表編號3所示SONY廠牌M4型號行動電話1具,均已遭被告變賣分別得款現金800元、1,2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並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主文│├──┼───────────┼───┼─────────┼──────────────┤│1│106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蕭○鈞│背包1只(內有外套│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在臺中市○里區○○路2││與學校制服)│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段446之8號「 湯姆熊 」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背包│││里店內│││1只(內有外套、學校制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9月22日8時10分許│ 紀家瑋 │SONY廠牌金色行動電│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在臺中市○○區○○路2│(提出│話1具│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段332號2樓「1314網咖」│告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內│││罪所得即SONY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變得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9月24日12時36分許│ 梁梅香 │手拿包1只(內有SON│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在臺中市○區○○路○○號│(提出│Y廠牌型號M4行動電│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秀泰廣場2館3樓│告訴)│話1具、現金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拿│││││2,600餘元)│包1只、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SONY廠牌型號M4行動電話壹具││││││變得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30853號106年度偵字第32463號106年度偵字第32464號被告 賴原臻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原臻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06年8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湯姆熊」大里店內,趁蕭○鈞(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把玩遊戲機台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鈞所有置於地上之背包1只(內有外套與學校制服,連同背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惟其發現背包僅有衣物,即將上開所竊物品丟棄。
(二)於106年9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1314網咖」內,趁紀家瑋睡著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紀家瑋所有之SONY廠牌、金色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並將所竊手機,以800元代價變賣予某不知情之跳蚤業者,復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三)於106年9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秀泰廣場2館3樓,趁梁梅香把玩遊戲機台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梅香所有置於遊戲機台旁之手拿包1只(內有SONY廠牌、型號M4手機1支及現金約2,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所竊手機,以1,200元代價變賣予某不知情之跳蚤業者,復將變賣所得及前揭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蕭○鈞、紀家瑋及梁梅香等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及梁梅香、紀家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原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梅香、紀家瑋及被害人蕭○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6年度偵字第30853號)、6張(106年度偵字第32463號)、8張(106年度偵字第32464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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