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治
何明田黃國桐郭高明紀東良徐天財 楊志華 孫國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治、何明田、黃國桐、郭高明、紀東良、徐天財、楊志華及孫國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賭博場所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網球場旁之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余文治等八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係在政府設置之網球場旁,該處核屬多數人往來、聚合、休憩之公共場所,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八人均有賭博前科,復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甚微,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兼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賭資,雖非自賭檯上查扣,然因分屬何明田所有且預供押賭之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8、36、43、50、58、66、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象棋│2副│無│├──┼────┼────┼──────┤│二│骰子│8顆│無│├──┼────┼────┼──────┤│三│賭資│1,200元│何明田遭查扣│├──┼────┼────┼──────┤│四│賭資│300元│黃國桐遭查扣│├──┼────┼────┼──────┤│五│賭資│1,300元│郭高明遭查扣│├──┼────┼────┼──────┤│六│賭資│1,200元│紀東良遭查扣│├──┼────┼────┼──────┤│七│賭資│700元│徐天財遭查扣│├──┼────┼────┼──────┤│八│賭資│1,100元│楊志華遭查扣│├──┼────┼────┼──────┤│九│賭資│400元│孫國華遭查扣│└──┴────┴────┴──────┘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被告余文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明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國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高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東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天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志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國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治、何明田、黃國桐、郭高明、紀東良、徐天財、楊志華、孫國華等8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在公共得出入之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網球場旁,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賭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網球場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2副、骰子8顆、何明田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黃國桐賭資300元、郭高明賭資1,300元、紀東良賭資1,200元、徐天財賭資700元、楊志華賭資1,100元、孫國華賭資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治、何明田、黃國桐、郭高明、紀東良、徐天財、楊志華、孫國華等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足稽,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及賭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余文治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惟查,訊據被告余文治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不是我邀請大家一起賭博,我只是看到大家在賭,我也就下去賭等語,核與其餘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佐以扣案之賭資確實分係被告何明田、黃國桐、郭高明、紀東良、徐天財、楊志華與孫國華等人所有,有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是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余文治抽頭分紅之款項,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余文治有何意圖營利或聚眾賭博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