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 粟振庭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於民國106年6月間就另案訴訟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並不足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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