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維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維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應沒收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孟維忠 」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孟維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與 莊智聿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報警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其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行政裁罰,竟冒用胞兄「孟維忠」之身分接受酒測,並於完成酒測後,㈠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欄位上接續偽造「孟維忠」之署名;㈡又接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孟維忠」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孟維忠」,使其受有遭行政裁罰之危險,併足以生損害於檢警偵辦案件及對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孟維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孟維忠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位內簽名,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訖之意,若於其上偽簽當事人姓名,自屬偽造私文書,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及對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冒名之本人。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之文件及欄位中簽名,僅係表明駕駛人身分以及對於警製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內容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性質,自屬「署押」。
(二)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孟維忠」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行為,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孟維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偽造上開文件後加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㈠偽造署押罪及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㈠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漏未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與㈡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遭受責難,冒用「孟維忠」之名義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足生損害於「孟維忠」及檢警偵辦案件及對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害人孟維忠亦表明原諒被告(見偵字卷第48頁)等情,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應沒收偽造署押│備註│├──┼──────────┼─────┼────────┼────────┤│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申請人簽收│「孟維忠」之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記聯單│欄│1枚│影本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20號││││││卷第27頁│├──┼──────────┼─────┼────────┼────────┤│2│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駕駛者欄│「孟維忠」之署名│偽造署押罪。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1枚│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20號卷第││││││29頁│├──┼──────────┼─────┼────────┼────────┤│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下方處│「孟維忠」之署名│偽造署押罪。影本│││││名1枚│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20號卷第││││││31頁│├──┼──────────┼─────┼────────┼────────┤│4│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孟維忠」之署名│偽造署押罪。影本│││││1枚│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20號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