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方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方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方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共3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表:受刑人張方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3罪)│├────────┼─────────────┼─────────────┼─────────────┤│犯罪日期│107年3月28日、107年6月16日│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4日、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撤緩毒偵字第185號等│撤緩毒偵字第185號等│偵字第17317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353號│108年度沙簡字第353號│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5日│108年7月5日│109年5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353號│108年度沙簡字第353號│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8月9日│108年8月9日│109年6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易服社會勞動之│││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753號。│執字第11753號。│執字第10021號。││├─────────────┴─────────────┼─────────────┤││編號1、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53號判決定應│編號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執行有期徒刑9月。│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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