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3號109年度原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賜恩選任辯護人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廖 宜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賜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宜慶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金賜恩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廖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賜恩、廖宜慶(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毆打告訴人 林庚緯 身體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廖宜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廖宜慶前已有上開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廖宜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頸部挫傷,左右側手肘、下背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等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等並未如期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足憑,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另由被告2人及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告金賜恩於本案係主導地位,其參與情節較重,而被告廖宜慶雖非主導地位,然考量被告廖宜慶有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猶不知謹慎行為,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本院原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87號被告金賜恩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民治93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宜慶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賜恩於民國108年6月14日4時30分許,酒後夥同廖宜慶至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217巷口質問林庚緯其友人去向,因不滿林庚緯之答案,2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金賜恩先持安全帽毆打林庚緯,廖宜慶隨即徒手將林庚緯壓制在地,掐住林庚緯脖子後,金賜恩再以腳踢林庚緯的頭部及臉部數下,雙方短暫交談後,廖宜慶再將林庚緯推開並壓制在地,金賜恩以腳踹林庚緯的頭、臉部,並以安全帽砸林庚緯數次,致林庚緯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頸部挫傷,左右側手肘、下背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庚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金賜恩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被告廖宜慶於警詢、偵訊│被告廖宜慶固坦承全部客│││時之供述。│觀事實,惟辯稱:一開始││││是係誤以為林庚緯要打金││││賜恩,便將金賜恩推開,││││並將林庚緯壓制在地上,││││接著是因為林庚緯打了伊││││2、3下,伊要抵抗才壓制││││林庚緯,伊只是防衛過當││││等語。│├──┼───────────┼───────────┤│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庚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四│證人 陳志豪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志豪於上開時、地│││。│欲詢問告訴人林庚緯其女││││友之去向,一言不合後,││││金賜恩即毆打林庚緯,廖││││宜慶並將林庚緯推倒在地││││之事實。│├──┼───────────┼───────────┤│五│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 │告訴人林庚緯於108年6月│││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4日至該醫院急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頸部挫││││傷,左右側手肘、下背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傷害之事實。│├──┼───────────┼───────────┤│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金賜恩、廖宜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廖宜慶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上更一字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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