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阿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阿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阿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撿拾回收維生,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置於屋外之電線組,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曾因竊盜事件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程序,猶不思悔改,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且所竊之電線組1批已發還被害人,而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警卷第14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33號被告郭阿妙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阿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8日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郭家蓉 之住處門外走廊處,竊取郭家蓉因為人代工而管領,以塑膠袋包裝置於塑膠籃內之車用車燈電線組1批(約值新臺幣1萬元)欲當作回收物出售,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於同日在郭阿妙住處扣得其所竊得之車電線組(已發還郭家蓉具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阿妙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家蓉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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