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 許榮郇 訴訟代理人 蔡第興 被告 侯固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一樓及地下室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3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翌月4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74頁),核為擴張及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固希(原名為 侯瑞宸 ,於108年12月2日改名)於10
8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1樓店面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3萬4,000元,押租金為6萬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至7日間支付租金,如約滿未返還系爭建物,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8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已逾2期租金未付,原告於109年5月4日以民雄橋頭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109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無權利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為此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予原告,並自109年6月17日起至騰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另有自108年10月至10
9年6月16日止之租金28萬5,600元及1月份、3月份電費共1萬6,148元未繳納,係由原告代繳,故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原告代繳之電費,經扣除被告曾繳納5萬元租金及押租金6萬8,000元後,原告尚得請被告給付18萬3,748元之租金及代墊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
7條等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7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違約金。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合
約書、存證信函暨國內快捷包裹查詢及系爭建物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75、7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3項約定,租金每月為3萬4,000
元,被告如有積欠租金時,原告得由押租金優先扣抵之,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被告自108年10月起未給付租金,迄至
109年5月止,已積欠原告逾2期租金以上,原告於108年
5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後,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該日終止,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自108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9年6月17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止,共積欠8個月又12日之租金,經原告抵充押租金6萬8,
000元及曾繳付之5萬元租金後,被告尚積欠16萬7,600元(計算式:34,000×(8+12/30)-50,000-68,000=167,6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7,600元之租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倘於租約終止後,未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應給付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未按時繳交租金而提前終止租約,且被告未能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原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及必須另覓房客重行締約等損害,原約定違約金雖屬過高,惟原告僅請求每月3萬4,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因使用本租賃物所產生之電費、電話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應由被告負擔電費。而系爭建物109年1月份、3月份之電費共計1萬6,148元,被告未繳納,已由原告繳納乙節,業由原告提出繳費憑證及繳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原告為被告繳納積欠之電費,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給付原告18萬3,748元(計算式:租金16萬7,600元+代墊電費1萬6,148元)及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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