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告 蔡義南 訴訟代理人 蔡卉羚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 吳東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34萬元,其中150萬元由原告於106年2月6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未約定清償期,其餘284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上開以現金交付之借款部分,由被告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金額及還款日期之證明。詎原告向被告提示請求清償借款,均無所獲,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支票及其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積欠原告之434萬元借款,其中284萬元立有系爭本票、支票為憑,並約定以該等本票、支票之到期日、發票日作為清償期之約定,則此部分借款之清償期至遲已於108年6月30日屆至;其中150萬元借款部分,則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定期催告被告返還此150萬元之借款,然本件之起訴狀已於109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09年10月22日,即負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並自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4萬元,及其中284萬元自109年9月23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就借款150萬元請求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間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3,9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吳東峻2,000,000元108年6月30日TH302153附表二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1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150,000元107年10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AH00000002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150,000元107年10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AH00000003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200,000元107年11月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AH00000004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300,000元107年11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AH00000005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40,000元108年3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