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昌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昌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昌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8年6月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棉被,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以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44號被告蔣昌陞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昌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7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撤銷,於108年6月3日殘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9日9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竊取 游宜榛 曝曬門口之棉被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開,嗣游宜榛於同日10時10分返家時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宜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蔣昌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棉被1條,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