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誼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 高雄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明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lyx3303」虛偽刊登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販售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XSMAX、6.5吋、256G)之不實訊息,適 陳旭廷 於109年9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工作處所,登入網際網路,見此訊息,遂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前述高雄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的陳述、告訴人陳旭廷於警詢時的指述、告訴人匯出遭詐欺款項之交易紀錄、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客戶中文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高雄銀行帳戶是其申辦使用,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但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將如附表所示帳戶的金融卡連同寫有密碼的紙條都放在一起,我於108年9月13日還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來我在同年月17日發現遺失後,就去報警,但警方表示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接受報案。
我存在高雄銀行帳戶裡的現金也遭他人提領等語。
五、經查:
(一)高雄銀行帳戶是被告本人親自開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客戶中文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確實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1萬5,000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出遭詐欺款項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83至87、93、99、101至107頁)、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109年5月20日高銀鳳密字第10900000046號函暨所附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堪認高雄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用。
(二)基於無罪推定、罪刑法定主義與檢察官應負舉證被告犯罪等刑事訴訟上之大原則,及刑法幫助犯本質上為從犯,則公訴人既主張被告以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而犯幫助詐欺罪,即應提出堅強確實之證據證明,不能僅以諸多情況證據或基於惴測臆想或以被告之辯解違背常情,即遽然認定被告成立該罪。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為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為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倘其對他人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來源,除該帳戶申辦人自行有償或無償提供者外,客觀上仍存有該帳戶申辦人因遺失、遭竊等非出於自己意思,致該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之多種可能性,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行為人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僅憑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名下帳戶並遭提領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
(三)被告所有的高雄銀行帳戶,在108年9月1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前,尚存有2,695元,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將人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將帳戶內現金盡可能提領一空的情形已有不同。其次,被告自陳與高雄銀行帳戶一併遺失之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業經其於同年月17日申請掛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儲字第1090137337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7741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可憑,在當時被告所稱遺失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尚未遭警示凍結,若被告確係主動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豈有在上述帳戶尚未遭凍結以前即主動向金融機關掛失之理?可見被告在發現帳戶遺失後,尚有立即為一定防果努力,不欲其帳戶繼續導致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更難逕認有發生詐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況且,被告所有中信商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6日用以詐騙被害人 楊榮兒孫嘉琳劉孟琳李昱辰 之犯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辯稱遺失並非無稽,嫌疑不足以認定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於109年5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該案中檢察官既認為被告所稱遺失的同一個高雄銀行帳戶無從證明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則在本案中亦難逕以公訴人所舉出之詐騙集團若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他人遺失帳戶,將可能面臨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無法取得任何利益為由的經驗法則,認被告所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而推論其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根據上述說明,縱可認被告保管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的過程並非謹慎,致該帳戶遭人利用其帳戶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失,而有未善盡保管責任之疏失,惟本案既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且亦無從排除上開物品係遺失或遭竊之可能,又依卷內資料,亦無具體客觀之資料得以佐證被告有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僅憑本案第三人使用被告上述帳戶之事實,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表】┌──┬──────────┬───┬─────────┐│編號│銀行名稱│戶名│帳號│├──┼──────────┼───┼─────────┤│1│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林佩誼│000000000000號│├──┼──────────┼───┼─────────┤│2│楊梅埔心里郵局│林佩誼│00000000000000號│├──┼──────────┼───┼─────────┤│3│中信商銀│林佩誼│000000000000號│├──┼──────────┼───┼─────────┤│4│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林佩誼│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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