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108速偵5969號」改為「108速偵3959號」。
2.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雖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且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間以「酒駕逕註」為由而吊銷中,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竟又駕駛小客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80號被告吳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速偵596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民國108年11月6日至109年11月5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位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八翁里316線1KM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榮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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