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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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凰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凰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表:受刑人楊凰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9日、107年10月18│108年1月1日│107年2月13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108│108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108年度訴字第30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7月25日│109年1月1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108年度訴字第302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4日│108年8月26日│109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627號│108年度執字第13363號│││├─────────────┴─────────────┤臺中地檢109年執字第9666││備註│1.編號1~2已定刑,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380號裁定應執行│號(尚未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編號1~2臺中地檢108年執更字第525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