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醉駕車之紀錄,卻不思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竟仍再犯本案犯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並發生自撞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實不宜予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69號被告林子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仍未警惕,再於109年10月4日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慶平路口自撞路中分隔島受傷經送醫,經警據報,於同日2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子翔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