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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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李健隆
被 告 新店映水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阿春
訴訟代理人 楊應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4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店區映水堂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
戶,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將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伊所有編號98號之機械
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
責,且系爭停車位設計、保養不當,於機械轉動時,致系爭
車輛前方車牌刮傷。嗣於同年3月間,又因相同原因,致後
車箱蓋、尾翼及後保險桿損壞(下稱系爭損害),伊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772元,詎料伊數次請求被告賠
償未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均由保全公司管理及保養
、系爭車輛因未停好,而受有損害,與伊無關云云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3、9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洵非無據。被告雖
辯稱系爭車輛因未停好,而受有損害,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被告又稱系爭停車位委由
保全公司管理、維修,已善盡管理人義務云云,惟證人黃
進寶即保全公司員工證稱:「機械停車位的故障與車子的
損壞沒有關係,因為機械有4.9米長度,車子剛好也是4.9
米長度,可能是車子沒有停好,剛好被刮到,不是停車場
的設備問題。」(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19頁背面),要屬
臆測之詞,非可採信,且自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車輛照片所
示(同卷第10頁),原告依系爭停車位之紅外線監視系統指
示向內開,並待該系統安全檢查燈全滅後,始離開系爭車
輛,足見原告確實有遵守機械車位安全使用注意事項,則
系爭車輛之系爭損害,自與系爭停車位有因果關係,被告
雖稱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委外保全及維修屬實,然保
全公司之委任及監督,亦屬被告之職務,益徵被告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大樓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安全為其職務,是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
頁),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鈑金2,090元、塗裝16,542
元、零件30,1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
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30,14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1,799元,加
上鈑金2,090元、塗裝16,542元,共40,431元,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要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30,1400.3699/12=8,341。(元以下,四捨五入)
30,140-8,341=21,799(折舊後殘值部分)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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