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662號
原  告  周正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平江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
㈠被告周平江(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死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139頁)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0年度士簡他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新北地院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635號),並經新
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84號、103年度司執助2042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84號、103年度司執助2042號事件,係受新北地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4635號囑託執行,實係同一執行事件。
㈡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復於10
3年4月25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新北地院案號為:103年度板簡字第758號)。前後兩件原
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在士林地院
100年度士簡他調字第270號損害賠償案件達成調解,並作成
:「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自101年1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筆錄,原告清償6個月共計1萬
8,000元後未為付款,尚積欠被告13萬2,000元(下稱系爭債
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近20年來原告為被告支出醫療費
、勞健保費及生活費用逾百萬元,足以抵銷對被告所負10幾
萬元之系爭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件訴之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084號
、103年度司執助2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758號訴之聲明為:新北地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告所提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75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03年7月31日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判
決駁回其訴(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758號判決見本院卷
第89至96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為:103年度簡上
字第277號)後,於104年7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新北
地院104年8月13日函及原告104年7月22日撤回上訴狀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茲原告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前案當事人、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請求撤銷
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084號、103年度司執助2042號事
件係受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35號囑託執行,實係同
一執行事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應屬同一事
件,前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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