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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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3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陳志德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734元,及
其中97,870元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3日具狀
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34元,及其中
97,870元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10月3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267,634元等語,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634元
,及其中97,870元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
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
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970元(含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93,734元,應徵裁判費
3,20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67,634元,應徵裁判
費2,8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