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023號
原 告 峰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23001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金額欄記
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4,1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