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8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邱麒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零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日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6,777元等語,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777元,及其中130,120元自104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
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
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