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沈舒琳
被 告 莊婉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7樓房屋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3,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3,5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01日起至
108年7月31日止。詎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原告不得已於10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依照
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旨,兩造租約應於106年12月30日終止,
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而系爭房
屋之租金為每月23,500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
106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5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
106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