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陳佩伶
被   告  湯之禾 (原名 湯苗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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