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信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四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殊嫌違誤,且對案內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許 洪猷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告訴狀」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之「告訴理由狀」內容,均未指控南非人MOLOI(以下簡稱該南非人)與被告對彼共同詐欺。
(二)由 許洪猷 於「告訴理由狀」之敘述及附呈其與 遲金霞 通話錄音對白內容,及許洪猷之妻 王琦敏 向地檢署提出「申訴狀」之敘述,足證託請該南非人辦理護照之酬勞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取得護照後,方由聲請人或遲金霞歸墊,被告如存心詐欺,殊無自行墊款之理。由此足證,被告不可能對遲金霞詐欺。
(三)遲金霞之女 左惠文 於前審到庭結證稱:其親見被告所收受之美金(以下同)三萬五千元轉交該南非人收受。依左惠文之證言,除已交付該南非人之三萬五千元外,告訴人尚欠其成本費九千元及服務費一萬二千元,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得財或得利。
(四)背信、詐欺罪名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犯之者,不在我國刑法所定管轄權範圍之內,若認被告與該南非人係詐欺之共同正犯,則其行為地乃南非,自不能依我國刑法對被告論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判決理由中曾有提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現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四百十三條(現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孍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現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最高法院民國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規定聲請再審者,應予具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且法院對於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足當之。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該南非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向遲金霞佯稱:伊可透過特殊管道代辦國人移民南非,於一、二週,至多三週內取得南非之公民身分證及護照云云。遲金霞乃陷於錯誤,而代表統領公司與甲○○談妥委辦條件,在台北市統領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委任協議書,委任甲○○處理統領公司客戶取得南非公民證照之事務,甲○○則同意辦妥之南非公民護照內加蓋南非出境章以證明所申辦之證照係合法證照。詎甲○○未循約定正途以合法管道,取得南非公民護照,並加蓋南非出境章,以取得真正之證照,而以該南非人所交付南非內政部遺失或被竊而遭人偽造或不當方式取得之南非護照及偽造之南非公民身分證明文件冒充之。嗣甲○○在南非交付該項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時,為申辦人 王崎敏 等人發覺不實,遂分別先後向統領公司告知甲○○所交付之文件係非法不實,遲金霞始知受騙並與王崎敏等人交涉,解除契約,返還所交費用,致生損害於統領公司商業上之財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審究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有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且法院對於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即予判決之情形,資為判斷。經查:
(一)告訴人許洪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告訴狀」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之「告訴理由狀」之內容,雖均未指控該南非人與被告對彼共同詐欺,然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當事人,其向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告訴,固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原因,惟仍不得與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相比擬。而檢察官以背信罪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原確定判決乃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妨害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並不受「告訴狀」及「告訴理由狀」內容之拘束。故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乃起訴之事實,而非告訴之內容,告訴人這洪猷於「告訴狀」及「告訴理由狀」內容中,縱未指控該南非人與被告對其共同詐欺,然此並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再審原因不符。
(二)第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乃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以行為人不法領得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於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之過程中,是否支出金錢(成本)以遂其目的,並非所問。聲請人以託請該黑人辦理護照之酬勞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於取得護照後,方由申辦人或遲金霞歸墊,聲請人如存心詐欺,殊無自行墊款之理為理由,辯稱其不可能對遲金霞詐欺。然而,本案詐欺之事實乃被告以南非內政部遺失或被竊而遭人偽造或不當方式取得之南非護照及偽造之南非公民身分證明文件,冒充為真實者,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委其代為辦理(其真意為辦理真正之南非護照及南非公民身分證明文件),故由許洪猷於「告訴理由狀」之敘述及附呈其與遲金霞通話錄音對白內容,及許洪猷之妻王琦敏向地檢署提出「申訴狀」之敘述,縱可證明託請該南非人辦理護照之酬勞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取得護照後,方由聲請人或遲金霞歸墊,然被告詐欺手段縱有金錢(成本)之支出,亦無法由此證明聲請人確無詐欺犯行。因此,許洪猷於「告訴理由狀」之敘述及附呈其與遲金霞通話錄音對白內容,及許洪猷之妻王琦敏向地檢署提出「申訴狀」之敘述,並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於對於事實認定之證據,法院縱漏未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再審原因有間。
(三)另遲金霞之女左惠文固曾於前審到庭,證稱其親見被告所收受之三萬五千元,均充作成本費悉數轉交該南非人收受,惟依其所述,顯非知悉該南非人是否確為南非官員,本院前審並函查南非內政部證實確無MOLOI之官員(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至第六頁)。而聲請人依據左惠文之證言,主張除已交付該南非人之三萬五千元外,告訴人尚欠其成本費九千元及服務費一萬二千元,欲證明其並無任何得財或得利,然左惠文縱使親見被告將所收受之三萬五千元交予該南非人收受,惟依左惠文所述,左惠文顯非知悉該南非人是否確為南非官員,本院前審就此復另行函查南非內政部證實確無MOLOI之官員,據此判斷聲請人之辯解並非可採,可見原確定判決顯已對左惠文之證言加以相當之審酌,並參以外交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外八六領二字第八六○三○二二九五四號函,查詢南非內政部證實確無MOLOI之官員等情,始對於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明。左惠文之證言既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引為判決之依據,即非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尚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再審之原因。
(四)按背信、詐欺罪名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犯之者,不在我國刑法所定管轄權範圍之內,固屬確論。惟被告施用詐術使遲金霞陷於錯誤,而代表統領公司與甲○○在「台北市」統領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委任協議書,委任甲○○處理統領公司客戶取得南非公民證照之事務,是其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其行為地顯在「台北市」而非「南非」,至於被告實際領得財物之行為究係在發生我國?抑或南非?乃被告詐欺行為結果發生之地點而已,尚不能以其犯罪結果地在南非,遽論我國法院對之無刑事管轄權。至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發回意旨中,雖曾「對於背信、詐欺罪名在中華民國領堿以外犯之者,不在我國刑法所定管轄權範圍之內」,提示前審注意及之,然該「提示注意」之法律見解並非逕對本件所為之「判斷」,核其性質亦非屬聲請人所得聲請之「證據」,則該「提示」要難謂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其餘如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判例,核屬法律適用之範疇,如有違背,乃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究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原因不合。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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