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臺九線省道)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於當日八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三四0號上德加油站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近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自對向車道欲轉入宜蘭縣政府,由 潘芳 子騎乘搭載其女 簡貝聿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甲○○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與 潘芳子 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對撞,導致潘芳子彈至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再摔落地面上,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簡貝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甲○○報警送醫急救,潘芳子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四時許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立即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甲○○向警自首暨潘芳子之夫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被害人潘芳子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八幀等附卷足憑,被害人簡貝聿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有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狀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前行,致煞停不及撞及被害人,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潘芳子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讓迎面直行車輛先行,固亦有過失且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然此並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九0四一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資參酌,又被害人潘芳子之死亡及被害人簡貝聿受傷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一死一傷,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簡貝聿受傷部分(即併案審理部分),公訴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親自報警,復於警員前往現前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一紙附卷可佐,堪認本件事故確為被告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簡貝聿受傷部分(即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除造成告訴人之妻潘芳子死亡外,告訴人之女簡貝聿亦因此受重傷,現仍在榮民總醫院治療中,且潘芳子死亡部分,民事理賠雖有達成共識,但未簽寫和解書,而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三年,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且高速行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致生被害人死傷之結果,本應重罰,惟念其過失程度、肇事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事後迅即聯繫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由其先支付五十萬,保險公司支付一百二十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乙○○,其餘一百三十萬部分,則待被害人簡貝聿傷勢穩定後,再合併請求,顯見被告確有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此次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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