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自訴人文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創琦 擔當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向文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計租用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再向文心公司續租該車,並支付租車款十五萬元,約明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還車。詎乙○○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使用,既未付租金,亦未將上開小客車返還文心公司,且避不見面,致文心公司催討無著。案經文心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至於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向自訴人文心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日租一千五百元,向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甲○○租用一個月,當場付清款項四萬五千元,屆期經甲○○同意,以半價續租六個月,伊並付清十三萬五千元之租金,租期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屆至,嗣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即向甲○○洽商再租用三個月,甲○○亦同意以六萬七千五百元之對價,租用四個月,是本件租車期限應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而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系爭車輛因故受損,伊即通知甲○○取回車輛,並無侵占情事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雖提出被告書立之租用汽車切結書為據,指陳被告承租車輛,於期限屆至後,去向不明,有侵占系爭車輛之意圖與行為云云。惟查:
(一)系爭車輛實際為甲○○所有,靠行於文心公司出租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述屬實。而據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及證人甲○○(於原審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訊問時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日租一千五百元租車,已交付一萬六千五百元,租期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屆期稱要以較便宜之價格租用長期,經甲○○同意租用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十五萬元成交,被告先支付六萬元現金,另匯款九萬元,屆期卻未還車又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又依卷附租用汽車切結書之記載,被告簽具該切結書租車時,租金已付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前後十一日,共一萬六千五百元無誤,而被告另付十五萬元之對價亦適得租用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共計一百日)。然證人甲○○既自承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來續租時,其曾同意以較便宜之價格出租,則本件租車期限顯非如自訴人所指,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屆至,事已甚明,自訴人有關租期之指訴,核與事實有違,尚難憑信。
(二)依被告所供述,續租當時,甲○○係同意以半價出租六個月,則據此計算,被告所付之十五萬元,應得租用二百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應得租用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始屬正確。參諸自訴人具狀自訴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見原審自字卷第二頁背面,自訴狀載撰狀日期),益見被告此部分之說法應為可採,蓋自訴人應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屆期後未見被告還車,旋即具狀申告,始符事理之常。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與甲○○約明再續租,並已付清租金款項云云,證人甲○○於本院亦具狀表明確有其事云云。然據被告於本案通緝到案之初,於原審初稱與甲○○間係買賣系爭車輛(見原審他字卷第八頁背面),旋改稱係欠自訴人租車款十幾萬元(見原審自緝字卷第二十二頁),嗣又稱已付租金可使用車輛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屆期伊要再續租,自訴人不同意云云(見原審自緝字卷第四十七頁)。先後所述顯然差異甚鉅。況且,若真如被告所辯,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付予實際出租人甲○○六萬七千五百元,則何以甲○○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具狀申告提起本訴?足見被告所辯云云及證人甲○○於本院所為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職是,被告應係付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之租金,即未再獲自訴人同意續租系爭車輛,應可認定無誤。
(三)茲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於期限屆至後,是否有將持有中之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租車期限屆至時固未如期還車,然被告曾要求續租遭拒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無意侵占,尚非無據。次查,自訴人於期限甫屆至後第四日即行提出本訴,且證人甲○○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到庭陳述後,屢傳未到,有原審自字卷附相關資料可憑,則自訴人以被告未於租車期限屆滿之日還車,即主張被告意在侵占系爭車輛云云,殊嫌速斷。再查,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由被告通知證人甲○○取回,除據被告辯明,並經證人甲○○供證屬實,尤見被告應非意在侵占系爭車輛,否則,以當時被告尚不知自訴人對伊提起自訴之情形下(依原審自字卷第四十八頁附通緝稿,被告經傳拘無著,原審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發文通緝),何須主動通知取回車輛?綜上,自訴人指訴之詞,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卷附切結書亦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茲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細酌,遽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並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云云,固非完全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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