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姜俐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二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後方公西公車站牌前,見 鄧程義 所有之乙部EH─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停置於該處,隨自路旁撿拾乙顆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石頭(磚塊)(體積約略小於手掌,起訴誤載為鐵鎚),敲擊損壞乙○○所有之該部EH─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並進入該部EH-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內,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適經乙○○、 鄧程龍 及鄧程義三兄弟自長庚醫院看診完畢,返回EH─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停車處欲駕車駛離時,甲○○見狀隨驚慌失措自車內往外衝出,並以右後車門撞擊鄧程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逕往長庚醫院湖邊逃逸,致生外界障礙而不遂,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甲○○在桃園縣○○鄉○○○路長庚醫院後方保齡球館附近馬路為警查獲,並在甲○○所有之乙部G八-四九五三號吉普車上扣得甲○○所有之乙支鐵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無毃擊損壞被害人乙○○所有之該部EH─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更無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且被害人乙○○亦無失竊財物云云。
二、惟查:㈠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偵訊被告之錄音帶後,被告業已坦認伊確有握持乙顆石頭(磚塊)毃擊損壞被害人乙○○所有之該部EH─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無訛,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足見被告先前辯稱,伊未握持石頭毃擊損壞被害人乙○○所有之該部EH─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云云,純屬虛妄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又被害人乙○○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亦指稱,其與
其弟鄧程龍及鄧程義三人看診完畢快回到EH─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車旁時,其弟鄧程義發現該部EH─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車窗遭人破壞,嗣該名男子即自車內衝出,車門並撞到鄧程義,旋逕往長庚醫院湖邊逃逸,後為警查獲之人確實即自車內衝出逃逸之人無誤等語。
㈢再查,證人鄧程龍於警、偵訊及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
以右後車門撞擊鄧程義時,其有看見被告之背影,後為警查獲之人,與其先前所看見之背影完全相同等語。
㈣復查,證人鄧程義於警訊及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亦證稱,當被告以
右後車門對其撞擊時,其有看見被告之面貌、特徵、頭髮微禿及穿著藍色外套,並與警察查獲者之特徵完全相同等語。
㈤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外觀特徵(頭髮微禿),亦確實與被害人乙○○、
證人鄧程龍及鄧程義三人所述之形徵完全相同,有相片七幀在卷足佐,堪信被害人乙○○、證人鄧程龍及鄧程義所述,應無誤指、攀誣之情。
㈥不寧惟是,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 王忠信 於原審八十八
年九月九日庭訊時亦結證稱,當乙○○、鄧程龍及鄧程義三兄弟追緝被告時,被告隨即遁進長庚醫院大池塘內逃匿,後被告在保齡球館附近馬路為警緝獲時,其特徵如禿頭、背影、鞋子及穿著等,均與其在長庚醫院池塘所追逐之人相同等語,益見被害人乙○○、證人鄧程龍及鄧程義三人所指,確非虛妄之辭。
㈦矧果如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審理中所供,伊係因先前與被害人乙○○
有超車糾紛,致憤而握持乙顆石頭(磚塊)毃擊損壞被害人乙○○所有之該部EH─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云云,準此以觀,被告洩憤之目的既已達到,其何須再進入該部自小客車車內?其進入車內之目的為何?足見被告進入車內確實係要竊取車內之財物無疑。
㈧抑且,被害人乙○○、證人鄧程龍及鄧程義三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庭
訊時亦均指稱,其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等語,益徵被告辯稱,伊係因與被害人乙○○有超車糾紛,致憤而握持石頭(磚塊)毃擊損壞被害人乙○○所有之該部EH-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云云,洵屬荒誕之言,不足採憑。
㈨末且,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接近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
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從其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連接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本件被告既已毃擊損壞車窗,並進入車內,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或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自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自尚難謂未達著手實施之程度。
㈩至於本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宏興 以證明其是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
三時許,與被告逕赴桃園縣文化二路長庚醫院斜對面之時代保齡球館打球?即其是否親見或聽被告陳述,該日凌晨被告所有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超車爭執,致被告的車沒路可閃刮到路邊?以及該日凌晨被告是否飲酒?精神狀態如何?乙節,因該等事實均非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涉,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另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 鄭景宏 、 王中信 以查明當時報案之情形及前往埋
伏、逮捕被告之情形,因證人王中信已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在卷,且本件事證亦已明,實無再傳訊之必要。至於被告請求測謊,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石頭(磚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適為被害人乙○○、證人鄧程龍及鄧程義三人發現,致生外界障礙,而欠缺構成要件之完全實現,為普通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及被害人乙○○願宥恕被告之犯行,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且敘明被告犯罪用之乙顆石頭(磚塊)既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另為警所查扣之鐵鎚乙支,因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直接必然關係,自亦不得率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