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之所有人,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領得建築執照,即同意承租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屋後空地,以鐵架、鐵皮為建材,搭蓋一層高二‧六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臺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查報,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依法強制拆除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再度同意承租人甲○○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違章建築,亦經臺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查報,嗣已自行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行拆除)完畢。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唯有違章建築之重建者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者,始能觸犯該罪名,若非違章建築之重建者,而僅屬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不能證明該所有權人與違章建築之重建者有共同犯意聯絡時,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新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二紙、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二紙、現場照片六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七八○五○○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八○一九五九五○○號函各一份、違建案件明細二紙、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及房屋租約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各二份等附卷可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所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承租人乙○○、甲○○搭蓋違章建築,伊母親並對甲○○說過不得加蓋,伊一直不知情,迄建管處人員來拆除時,始知悉承租人擅自搭蓋違建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十三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一樓之房屋,係屬被告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系爭房屋後院空地之增建違章建築部分,第一次係由承租人乙○○所為,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首次因違章建築被強制拆除,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復由承租人甲○○在原址另行搭蓋違章建築,再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臺北市建管處人員查報在案,嗣已自行拆除完畢等情,除據證人乙○○、甲○○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且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附卷可佐,足見本件違法搭蓋違建者,並非被告,而係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乙○○、甲○○二人。
㈡茲有疑義者,乃被告是否知情並且同意承租人搭蓋違建,亦即被告是否與甲○○有犯意之聯絡?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何時搭蓋違建?有無經過被告同意?)答:八十八年七月初,我就搭蓋遮雨棚。因什麼事她母親可作主,所以我有經過她母親同意,但她母親說:我蓋可以,但旁邊不可圍起來,因為以前曾因租給別人有圍起來而被查報拆除。」、「(問:租約是與何人簽?)答:與被告簽,她母親沒來,但後來租金都是由被告之母親主動來收。」(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甲○○係經得被告母親同意搭蓋遮雨棚,被告應不知情無誤。至被告其母 陳吟 到庭雖供稱:未曾對甲○○說蓋可以,但旁邊不得圍起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問:有否同意他〈按指甲○○〉加蓋?)答:是他和我媽媽說的,事後我有問我媽媽,‧‧‧只能蓋上面遮雨,不能圍旁邊。之前房客也有蓋‧‧‧我媽說我們不負責任。」(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等語,足徵證人陳吟所述不實,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
2、又證人甲○○復證稱:被告曾告訴伊,以後房子有何事均可直接找伊母親(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其事,惟縱使果有此事,亦僅屬被告委託其母代收租金及處理其他房屋租賃事宜,並未及於加蓋違章建築之違法行為。參以證人甲○○證稱:房租均由被告其母陳吟前來收取等語;證人即查報本件違建之臺北市建管處秘書室人員丁○○到庭結證稱:「‧‧‧我們是經過人家檢舉才到現場查報,從正面確實看不到違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益見被告應不知情上開房屋有加蓋違建乙事。故被告其母陳吟雖擅自答應甲○○加蓋違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同意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其係房屋所有人,遽認其有違反建築法之犯行。
㈢至公訴人指稱被告與乙○○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特別約定第五項規定「
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所增加之所有設施及器具,於租期結束返還房屋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參以證人乙○○供證稱:當初會租此房屋即係因後方還有一塊空地,此條文應係為了在屋後空地加蓋包廂需費不貲所特別訂定的,如果未徵得同意,是不會去蓋的等語,認被告應有同意乙○○加蓋違建乙事。然縱使所認屬實,惟徵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甲○○對於重建違章建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尚乏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之犯行,且查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與甲○○間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甲○○是否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部分,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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