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璟洸 原名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璟洸(即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一只沒收。
事實
一、李璟洸(原名甲○○)因乙○○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屢次催討未還,適得知乙○○亦積欠不詳姓名綽號 阿文 者十數萬元,遂與綽號阿文及其不詳姓名之友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先由李璟洸以電話邀約乙○○○○○鄉○○村○○路工寮旁土地公廟前商談債務事,旋由李璟洸駕駛阿文持有之黑色 龐蒂克 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找乙○○,阿文等三人先行下車伺候,迨李璟洸搭載乙○○至阿文等三人下車處,阿文等三人即衝進車內,持膠帶矇住乙○○眼睛,反銬其手於背後並綁住其雙脚,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經宜蘭市歐洲歡樂城遊藝場,李璟洸先行下車,阿文等三人則將乙○○載往不詳之地點拘禁,其間並以挾持乙○○為由,要求乙○○以電話與家人聯絡籌款清償債務,嗣經乙○○之母親李𤆬籌得二十一萬元後,聯絡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李𤆬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前河床邊工寮處之住處交款,為乙○○之父親報警而當場查獲,乙○○則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阿文」釋放,共拘禁乙○○二日,並扣得「阿文」所有矇住乙○○眼睛所用之膠帶一只。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璟洸對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乙○○索討所積欠三萬五千元債務之事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渠與阿文閒聊時,知乙○○亦積欠阿文一筆債務,遂偕阿文等人同往討債,渠未料阿文等人帶有膠帶將乙○○眼睛矇住,渠極力勸阻未果,乃先行下車,另因阿文等人係為討債,故亦未報警,渠與阿文其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乙○○之母來電要渠去她家取款,並向阿文殺低還款金額,才被警逮獲,渠實無參與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等語。
二、經查:⑴本件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並本院調查時均供稱當天晚上係李璟洸來電相約
在宜蘭縣○○鄉○○村○○路工寮旁土地公廟前商談債務之事,遭另三人挾持以膠帶矇住其眼睛並綑綁其手脚等情,被告亦自承其與乙○○相約後,與阿文等三人閒談時知乙○○亦欠其債務,遂相偕同前往討債,並駕駛阿文之龐蒂克小客車,則乙○○上車後遭挾持,已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中途先行下車,何以未報警處置,被告謂與其無涉,其誰能信?⑵被害人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當時伊被綑綁時被告有與「阿文」及其他二人發生爭
執,且被告有於中途下車並稱所拿的錢是請被告代為轉交給對方而非要給被告等語。於警訊中亦稱:被挾持時有打電話予被告,要被告到我家中向我母親表示伊被挾持,需付五十萬元,歹徒才肯放我回家等語。證人李𤆬則證稱:被害人要伊與被告聯絡,伊告訴被害人只有籌到二十幾萬元,並有跟被告說拿去給對方等語。又稱:與被害人通話後即刻報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證人李𤆬之住處(即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二結村十五號前河床邊工寮內)索錢時而為警查獲云云,且為被告所自承。足徵,被告至被害人家中取款,並擬於取款後交付予「阿文」等人,其知悉被害人被拘禁於何處,且知悉如何與綽號「阿文」等人聯繫以交付該筆款項,被告於阿文等人挾持乙○○後先行下車離去,仍與阿文等人保持聯繫,被告顯已參與拘禁被害人之犯行甚明,況證人李𤆬在與被害人通完電話,並與被告相約交付二十一萬元之款項後,即刻報警處理,並由警員逮捕前往取款之被告,倘證人李𤆬認為被告並無參與而僅係單純受被害人之託之情形,豈有可能報警處理以逮捕被告?而被告亦自承伊所以前往取款亦為取回自己之三萬五千元之債權,更見被告與「阿文」等人所為係藉此索討債務,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委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文」等不詳姓名之三名男子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業已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否易科罰金,自應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顧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索回自己之債權不思正當手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積極謀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膠帶一只,為共犯綽號「阿文」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甲○○以前開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之方式,向其家人籌款二十一萬元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害人於警訊時自承確積欠被告甲○○三萬五千元,並積欠其他王姓、蔣姓及林姓不詳年籍之男子共計十萬元許等語,被害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有
,就是欠那幾個人的錢,但也不至於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於偵查時供稱:乙○○被挾持在車上時,「阿文」等男子說不如此要不到錢,且被害人乙○○一直抱歉等語,足認被告與「阿文」等人係為索討債務而將被害人予以拘禁。稽之,被害人確係積欠被告三萬五千元,為被害人所自承,然就被害人積欠「阿文」等人之債務究係若干,雖被害人證稱也不至於五十萬元,其事實為何仍有待調查其他證據或訊問「阿文」等人後,始得查明,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及「阿文」等人要求被害人交付之金額遠超過被害人乙○○所積欠之金額,然因公訴人未能提出「阿文」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以本件之訴訟資料亦查無相關事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惟輕原則」,若在窮盡調查之能事後,仍有不能而未能超越合理之懷疑之情形時,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本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第一項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