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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