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共危險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公共危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從實體上爭執其非肇事者,而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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