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88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85年3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4年度附民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乙○○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主文第二項除命甲○○應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之中部版第一頁,刊登規格均為高八段,寬十三行,內容各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㈠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8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㈡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乙○○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即原審原告,以下簡稱乙○○或原告)於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39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後與刑事案件一併上訴至本院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刑事更㈡審時,經本院刑事庭以87年度附民更字第20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合先說明。
二、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即原審被告,以下簡稱甲○○或被告)為第十屆省議員之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上訴人乙○○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侵害上訴人乙○○名譽、人格之故意,於8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 秀水鄉 中山堂公辦政見會之公共場所,利用其上台發表政見演說之機會,當眾公然以台語宣稱:「……乙○○先生,地下道, 員林 的地下道,挨家挨戶去向人收錢,一戶向人收『幾萬塊』,是什麼人?敢站起來發誓嗎?乙○○先生你敢爬起舉手發誓嗎?……員林有人去跟人檢舉,檢舉了後工廠〔檢舉了工廠以後之意〕去跟人說一件要多少,我是某一個服務處的主任,我要跟你拿多少錢,拿出來了後,才沒代誌〔台語,沒事之意〕,錢若沒來,就一直跟你檢舉,來去縣政府來抗爭,來出問題,……」。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三樓之公辦政見發表會,復利用其上台發表政見演說之機會,當眾公然以台語宣稱:「……甲○○這五年來,我在這裡舉手發誓,從來沒跟人收過紅包,從來沒跟人垃圾鬼,從來一頓飯都不曾跟人吃過,所以,各位,……剛才他在問我,剛才他在問我〔甲○○此時以右手指向乙○○〕,員林,什麼叫區區徵收,……是怎樣,剛才我有聽到,很早就有聽到,不一定報紙也有刊過, 游月霞 剛才也跟我講〔甲○○此時以右手指向游月霞〕,區段徵收他在為人跑闖〔台語,「奔走」之意;此時甲○○又以右手指向乙○○〕,一分地也跟人收一千元的費用,有理嗎?甲○○替人服務也不曾跟人拿過一角五厘,不曾跟人拿過一角五厘,跟我爬起來說有或無,〔甲○○此時又以右手指向乙○○並面向乙○○〕說:我的演講時間讓你〔指乙○○〕發誓。乙○○旋即起身趨近發言台發誓,游月霞於甲○○欲乙○○站起來發誓時,亦訊即接腔叫嚷,有,一分地收一千元,不然叫他發誓,叫他發誓……」。選監人員立即圍過來阻止,以致鬧成一團。被上訴人甲○○接著又說:「員林的工廠,因為,某一掛人,是某一掛人的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跟人檢舉了後,若錢拿來就沒代誌〔台語,沒事之意〕,錢沒拿來,就一直找麻煩,一直找人示威抗議,所以,我會獅〔台語,可以之意〕跟他講的〔此時甲○○右手又往右後指向乙○○〕,好膽,員林站台,我跟他辯論,我現在燭他出來〔台語,逼他出來之意〕,上午我跟他挑戰了,上午我就跟他挑戰了〔此時甲○○右手再往右後指向乙○○〕,……。」等語,而傳播上開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乙○○之名譽與人格。為此求為命甲○○應給付乙○○新台幣(以下同)1億1千2百18萬元,及自民國8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中華日報、台灣時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公論報、新生報、青年日報、自立晚報、聯合晚報之中部版第1頁連續3日刊登規格高8段、寬30行,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及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甲○○則以:上訴人甲○○堅決否認在該二次政見發表會所為言論有損及被上訴人乙○○之名譽,上訴人甲○○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歷經多次更審:①上訴審及更㈠審均判決上訴人甲○○無罪,②更㈡審、更㈢審及更㈤審僅認定上訴人甲○○於83年11月26日下午3時59分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政見發表會所為員林工廠檢舉案部分有違反選罷法之情事,③更㈣審認定8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公辦政見會及下午3時59分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三樓公辦政見發表會所為言論均有違反選罷法犯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83年11月26日上午及下午在公辦政見會所發表言論均有侵害被上訴人乙○○名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指摘更㈤審判決,主要意旨係以:「 潘火榕 告知上訴人甲○○之內容乃指述乙○○與該藉詞污染之抗議事件有關,前後證言似無不符。上訴人就有關檢舉工廠一事係聽聞自潘火榕,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所為言論既非事出無因(引據潘火榕之告知),縱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確有出入,雖未能自行證明所指摘或傳播之事項為真實,或因疏於查證以致誤解事實真相,但能否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又關於檢舉工廠與乙○○有關一情,似係潘火榕告知上訴人甲○○,則上訴人甲○○若係疏於查證,致誤解事實真相而有損於乙○○名譽;上訴人甲○○所為,主觀上究竟有無虛捏事實誹謗乙○○之犯罪故意?」,顯見原審在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前,遽引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8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3時59分在政見發表會上所為言論均有損及被上訴人乙○○。乙○○猶執此提起上訴,顯無可採!上訴人乙○○指稱被上訴人甲○○於83年11月26日在各該政見發表會所為言論已毀損其名譽、人格、形象、得票及政治前途與社會地位,使其未能當選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能形容,乃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1億元精神慰撫金,惟觀諸上訴人乙○○93年8月11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敘明其未當選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後尚擔任民進黨中央黨部評議委員、2000年 陳水扁 總統競選總部員林區總幹事、2004年員林區後援會會長,顯見上訴人乙○○並未因被上訴人甲○○於8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3時59分在政見發表會所為言論而造成其名譽、人格、形象及政治前途甚或社會地位受有減損,反而更蒸蒸日上,顯見上訴人乙○○當時雖未能順利當選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惟人格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甲○○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億元,顯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70萬元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游月霞連帶給付乙○○60萬元(合計130萬元)及其利息,另命為登報道歉,嗣游月霞之刑事判決判決其無罪,附帶民事訴訟則撤銷而駁回乙○○之請求,因未上訴而確定,甲○○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詳見本院87年度附民更字第207號卷),乙○○及甲○○對於原審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甲○○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億壹仟零捌拾捌元正,並均自民國8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新生報、青年日報、聯合晚報之中部版第一頁半版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全文。
(道歉啟事內容部分,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並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之上訴。甲○○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甲○○敗訴部分廢棄。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乙○○指稱甲○○於8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公辦政見會之公共場所,及同日下午3點59分許,又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三樓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所為之各該言詞一節,甲○○並不否認,並經告發刑事案件之 許基浩 在偵查及原審刑事審理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
3、4頁33、34頁,刑事第一審卷17、18、202頁)並有扣案之政見發表會之現場錄影帶足憑。足認為真實。
六、甲○○雖以上開情詞為抗辯。並以①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收費標準確為一分地1000元,該自救會確有向地主收取費用,此種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使乙○○不當選之犯意②員林地下道主事者確有向有關居民收錢,乙○○為員林地下道主事者之一,甲○○於83年11月26日上午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政見發表會時所為此部分發言係標榜其本人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此種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使乙○○不當選之犯意③員林某工廠檢舉案,依勘驗錄影帶結果,甲○○言及上情時並未指名道姓,甲○○所稱有人假藉檢舉名義向工廠索錢之事,乃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使乙○○不當選之犯意。且刑事案件就甲○○是否構成犯罪,先後認定不同,且迄未確定,足見甲○○所為言論是否係可受公評,確有爭議,參諸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已敘明『刑法第310條第3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甲○○既係聽聞證人潘火榕告知,始深信確有其事,縱疏於查證,並無故意損害乙○○名義之情事,等語為抗辯。
七、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乙○○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刑事判決雖因非常上訴而撤銷,發回更審,全案尚未確定,且歷審之刑事判決認定亦頗不一致,但不影響民事訴訟之獨立審判。況且刑事判決係以甲○○之上開言論及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主要爭點,與本件甲○○之言行是否構成妨害乙○○之名譽及人格權之侵害,而須否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不同,甲○○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八、經查甲○○確有於上開秀水鄉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中確曾以台語當眾公然宣稱:「……地下道,員林的地下道,挨家挨戶去向人收錢,一戶向人收『幾萬元』(或『近萬元』,台語發音,語音不甚清晰,究為『幾萬元』?『規萬元』─意即『近萬元』?難以分辨),是什麼人?敢站起來發誓嗎?乙○○先生你敢爬起舉手發誓嗎?……員林有人去跟人檢舉,檢舉了後工廠(檢舉了工廠之後之意)去跟人說一件要多少,我是某一個服務處的主任,我要跟你拿多少錢,拿出來了後,才沒代誌(台語,沒事之意),錢若沒來,就一直跟你檢舉,來去縣政府來抗爭,來出問題,……。」在上開福興鄉公所三樓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又當眾公然以台語宣稱:「……甲○○這五年來,……(此句語音不清,難以載譯),我在這裡舉手發誓,從來沒跟人收過紅包,從來沒跟人垃圾鬼,從來一頓飯都不曾跟人吃過,所以,各位,……,剛才他在問我,剛才他在問我(甲○○此時以右手指向乙○○),員林,什麼叫區區徵收,……(短句,語意不明),是怎樣,剛才我有聽到,很早就有聽到,不一定報紙也有刊過,游月霞剛才也在跟我講(甲○○此時以右手指向游月霞),區段徵收他(或『他們』,語音不甚清晰)在為人跑闖(台語,「奔走」之意;此時甲○○又以右手指向乙○○),一分地也跟人收一千元的費用,甲○○也不曾跟人拿過一角五厘,不曾跟人拿過一角五厘,跟我爬起來說有或無,(甲○○此時又以右手指向乙○○並面向乙○○,乙○○旋即起身趨近發言台發誓,游月霞於甲○○欲乙○○站起來表白回應時,亦迅即接腔叫嚷,口齒不甚清晰,惟可約略聽出其在叫嚷謂若無此事,就上台發誓 云云 )。……,員林的工廠,因為,某一掛人,是某一掛人的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跟人檢舉了後,若錢拿來,就沒代誌(台語,沒事之意),錢沒拿來,就一直找麻煩,一直找人示威抗議,所以,我會獅(台語,可以之意)跟他講的(此時甲○○右手又往右後指向乙○○),好膽,員林站台,我跟他辯論,我現在燭他出來(台語,逼他出來之意),我要燭他出來,……我下午在秀水(應係「上午在秀水」之口誤),上午我就跟他挑戰了,上午我就跟他挑戰了(此時甲○○右手再往右後指向乙○○),……。」等語,業據本院刑事庭於更㈣審播放錄影帶勘驗多次,就被告發言之錄影及錄音內容逐句逐字譯載至詳,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附於該卷第43-46頁,第63-66頁可憑。
九、關於員林地下道部分,告訴人乙○○並未挨家挨戶去向人收錢,一戶向人收『幾萬元』(或『近萬元』),區段徵收部分,告訴人乙○○亦未藉機向各地主一分地收一千元,業據:①證人即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委員 江蓮耦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是否為員林鎮區段徵收戶之地主?)是的,我土地○○○鎮○○○段,自救委員會有向我收取每分地一千元,因我有五分地,所以收了五千元,『 江萬喬 』他是我堂叔,說是自救委員會收取的,乙○○並沒有向我收取。」並證稱也沒有人以乙○○名義向其收取費用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三頁)。②證人 王萬祿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鎮○○路○○道抗議時〈指從事抗爭當時〉,乙○○有無收取費用?)沒有。約在十年前,因我們是地下道附近居民,地下道開挖後我們無法做生意,我們到省府交通處抗議,我們是居民自己出錢支付一些交通及餐飲費用。」「(乙○○有無參與?)有,但他沒收取任何費用,也沒聽其他人說過有收取任何費用。」(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復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當時開會有決議要收費,用以支付遊覽車、便當、飲料等費用,是地下道旁的地主都要支付,金額大小不定,何人收費,何人保管,我不知道,陳情並沒有詳細規劃,也沒有帶領人,我沒有代替他人收取費用,我本人也沒有交錢給乙○○,當時我在地下道旁的土地有約四十坪,我被他人收了好幾次錢。」(原審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於本院第一次更審(以下簡稱更一審)調查中又證稱:「(員林地下道抗爭之事你知否?)有參與,我住附近(指住在地下道附近),有找乙○○當代書,他熱心幫我們服務。」「(乙○○有無收取費用?)這個我不知道,但『公的』有收些車馬費、便當費做為抗爭之用。」「(地下道附近居民有無出錢?)不是如此,有的有出,有的沒出,隨意出,五百、一千隨意,我也出好幾次,不多。」「(你有無出錢給乙○○?)乙○○很熱心,不是『代書費』,『打字費』,幾百元而已,繳幾次忘了,已十幾年了。」「(有無將此事告訴甲○○、 遊月霞 等人?)沒有。」(本院更一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於本院第二次更審(以下簡稱更二審)調查中再證稱:「(你有參與員林地下道工程抗爭之事?)有的。」「(當時是如何決議向附近的居民收錢?)整個居民開會後的共識。」「(有關開會要收錢,乙○○有無參與?)他沒有參加。」(本院更二卷第七十六頁)。③證人即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會長 江柏東 於偵查中亦證稱:「(乙○○認識否?)認識,我們自救委員會委託他幫寫書類。」「(乙○○是否向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沒有,是我們委員會自己收的。」「(是否向游月霞說乙○○向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沒有,我說收取一千元是我們自救會自己開銷用的,並不是交給乙○○,可能是游月霞聽錯了。」(偵查卷第七十九、八十頁);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一分地收一千元,是以委員會各委員為代表,要繳錢的人,將一千元繳給代表,由代表繳給自救會的會計,乙○○並未經手收取經費,乙○○在委員會內擔任代書及顧問,委員會經費的支出,是經過委員會委員開會同意才支出的,乙○○沒有參與該委員會金錢的運用及保管等情綦詳(原審卷第一九九、二○○頁)。④證人 林識斌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是受我朋友拜託,才幫他們處理的,他們都住在地下道旁,乙○○是在地下道開避(「闢」之誤)時,他才參加的,而在陳情時所需文件,是請乙○○幫忙,因他是代書,而陳情時或開會,他們有決議要收費,但何人收,作何用,我不知道,我看過他們有付遊覽車費、便當費、飲料費,錢是何人收的,我不知道,有無把錢交給乙○○,我不知道,……。」(原審卷第二二四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稱:「……至於收錢的事,我有聽說,但實際收多少?誰收的?我都不清楚。」(本院更一卷第九十三頁),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證稱關於地下道工程抗爭,向居民收取費用,乙○○有無參與,其不知情(本院更二卷第七十五頁)。⑤證人 吳火烈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員林地下道開工前,你有無跟 吳桂洲 要錢?)有,當時吳桂洲的土地也在地下道旁,我是跟他說地下道的事是王萬祿、 張金釵 他們在陳情,要收取費用來幫助陳情、代書等費用;要收錢的事是王萬祿、張金釵跟我說的,是七十五、七十六年間的事,吳桂洲拿五千元給我,我也拿五千元,合計一萬元,交給王萬祿,是王萬祿來收取或他人來收取,我忘了」「(收取這些費用何用?有無說是要給某人費用?)用來陳情抗議、代書費用,沒有說要給某人的費用。」「(有無跟吳桂洲說收取的費用是要給乙○○的?)沒有。是大家私下在談,說可能也要付給乙○○代書的費用在內。」(原審卷第二七一頁)。⑥證人張金釵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員林地下道開工前,你有無參加抗爭的行列?)有。」「(陳情抗議有無召集人?)無,是臨時召集大家來開會的。」「(費用如何收取?)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收取的費用,用來付遊覽車費、便當、飲料費,錢是由大家自由樂捐,金額不定,隨便大家繳納,有無支付乙○○代書費用,我記不得了。」「(錢是由何人來收取、支付?)是很多人在收取,錢沒有集中起來,一個人的錢付完後,就由其他有收取費用的人再來支出費用。」(原審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⑦證人即上開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之委員兼總務 游傳文 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自救委員會的費用收取、支出,伊都有經手,金錢來源是由大家所自由樂捐,是先組織委員會,然後由各區段的委員分別去收取,原本是要向都市計劃內的地主每一分地收一千元,收的時候是採自由樂捐的方式,費用收取後,用在陳情抗議中的遊覽車費、便當、飲料費,該自救委員會伊是從開始就參加,收取的費用沒有付給乙○○,乙○○幫自救會寫書類,彼等並未付錢給乙○○,伊沒拿錢給乙○○,也沒人來跟伊要這筆錢,是到最後有聽到江柏東說要付乙○○的錢(應係指代書費),但有沒有付伊不知道,收取的費用原先是由伊保管,但到後來由各區段收取的人自行保管、支出等情無誤,(原審卷二七二、二七三頁)。⑧證人 林長期 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亦證稱:「(你有參加員林中山路地下道工程之抗爭?)我沒有參與抗爭,但有寫陳情書,是請乙○○幫忙寫的。」「(你們從何時開始向附近的地主收錢?是收多少錢?)都沒有向地主收錢,是有去省政府,有包遊覽車,費用是地主自己樂捐的。」「(你們有給乙○○二十萬元?)因乙○○在過程中,有幫我們出力寫陳情書等,二十萬元是讚助他選舉用,另外(對) 洪性榮 及洪木村均有讚助。」「(你們給他的錢是工程抗爭結束後給的嗎?)是結束後給的,是給他助選用。」「(錢從那裡來的?)大家樂捐剩下來的。」「(過程中乙○○有向地下道附近的居民每戶收一萬五千元嗎?)沒有。」「(你們的過程中,乙○○有干涉你們經費的開銷嗎?)沒有。」等語在卷(本院更二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另關於乙○○曾否以檢舉為手段向員林的工廠要索金錢一節,於原審調查中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游忠烈 (朝富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乙○○?)不認識。」「(是否認識甲○○?)認識,在八十三年二月到越南,坐同一班飛機。」「(你的工廠有無他人抗議你們有污染?)有,在八十二年間,我們的村民(來抗議)。」「(後來如何處理?)我跟他們說明,並請他們入內參觀,在水污染方面我們都處理得很好。」「(村民抗議時,有無他人來跟你要錢或要求賠償?)沒有。」「(乙○○有無參與抗議行列?)當時我知道村民有去找 翁金珠 的服務處來幫他們,我就把相關資料交給服務處,而服務處的人並沒有派人過來。後來我們有開環保座談會,我沒有去,我是聽其他村民在講,我才自動去找翁立委(即翁金珠立委)服務處的。」「(有無他人用這件事要來向你索錢,否則要把事情擴大?)在座談會後,有一不詳男子,約四十歲左右,說如果給他一些錢,新聞登好看一點,不給就登難看一點,我因生氣而跟他相罵,我說我要叫人來,他就走了,事後有打電話來罵我,說我不上道。」「(該男子是否乙○○?)我確定不是,我是今天第一次見到他本人(指乙○○本人)。」「(越南回來後,你們〈指證人游忠烈與被告〉有無聚餐?)沒有。」「(你在越南期間,有無告訴甲○○說你工廠遭抗議,有翁金珠服務處主任要跟你拿錢一事?)無,我是說我是合法經營,還遭村民抗議,而且跟他說有人要跟我拿錢,要不然報紙要登難看一點,並沒說到乙○○的名字。」「(是否能確定你在越南並沒有告訴甲○○說某一立委服務處主任要跟你拿錢一事?)我確定,我沒說。」「(有無說該男子是何人?)沒有,我是說在抗議後有人來說要錢,不然報紙要登難看一點,我並沒指名是何人。」(原審卷第二五八頁,第二八五、二八六頁),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復到庭證稱其先前所證均屬實在,其曾與甲○○到越南考察商務,當時其是說工廠天天被檢舉,也不知被誰檢舉,並證稱其工廠被人檢舉與乙○○沒有關係等語至詳(本院更二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依江蓮耦、王萬祿、江柏東、林識斌、吳火烈、張金釵、游傳文、游忠烈、林長期等證人上開所證,告訴人乙○○參與員林地下道工程之抗爭活動,並未挨家挨戶去向人一戶收取『幾萬元』(或『近萬元』);參與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並未藉機向各地主一分地收一千元;亦無以檢舉為手段向員林的工廠要索金錢之情事,各該證詞,刑事各審卷筆錄記載至詳,業經調卷查明屬實,足以引證。
十、下列證人在刑事案件歷審所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甲○○之上開言論所指各項為真實:①吳桂洲雖於原審調查人到庭證稱關於員林地下道抗爭中收取費用一事,當時係吳火烈打電話告訴其謂要收一萬元,其乃請吳火烈先為其墊一萬元,吳火烈對其謂是要收一萬元給乙○○,是張金釵到吳火烈家收取的云云(原審卷第二二四頁);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證稱其在地院所證均屬實情,為何其要給乙○○一萬元,是張金釵說乙○○他們有幫忙,所以要收錢報答他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除改稱其個人部分是五千元,與吳火烈二人合計共交付一萬元外,仍與先前為相同之證述(本院更一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然其所證,核與證人吳火烈前揭所證「其並未跟吳桂洲說收取的費用是要給乙○○的」等情顯有出入,其證言之真實性甚屬可疑。②潘火榕於原審業據證稱關於有人以檢舉工廠污染為手段向工廠要索金錢一事,其係聽游忠烈告訴其謂:伊工廠並沒有污染,卻有人來抗議,後來游忠烈是如何解決,其不清楚,游忠烈是說有民意代表出來協調解決,但詳情如何其不清楚,當時是渠等約十幾個人去越南考察,其跟游忠烈等人一起吃飯時提到的等情在卷(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人經提示該筆錄問其有何意見時,其亦證稱所證無誤,並證稱游忠烈是在員林開工廠,其在原審所證等情,是游忠烈在越南考察,一起吃飯時說出來的,經本院訊以「游忠烈有無提及是乙○○去抗議?」其則證稱:「有談及『乙○○』三個字,至於有無去抗議,我不知道。」經再訊以:「有無將此話(即這些話)告訴甲○○、游月霞?」其竟答稱:「去越南時甲○○一同去,且我有告訴甲○○。」(本院更一卷第九十四頁),既證稱其所證等情,是在越南考察與游忠烈等人一起吃飯時,由乙○○說出來的,並證稱游忠烈有提及「乙○○」三個字,至於乙○○有無去抗議(指抗議工廠污染),其不知道云云,不僅所證明顯違背情理,核與證人游忠烈前揭所證伊不認識乙○○,登門對伊謂如果給一些錢,新聞就登好看一點,不給就登難看一點,事後復打電話罵伊不上道之人,係一年約四十歲之不詳男子,伊確定該男子不是乙○○,伊係當天(指到庭作證當天)才第一次見到乙○○本人等情亦不相符,其證言之矛盾不實,顯然不言可喻。③證人江柏東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調查中雖另證稱上開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該會在成立至解散期間,共約交付乙○○六萬元(原審卷第二○○頁、本院更二卷第七十四頁);證人江蓮耦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另亦證稱上開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有支付乙○○六萬元,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證稱上開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有人將所收的錢一部分給乙○○當競選費(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頁);證人林識斌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另證稱員林地下道附近住戶四處陳情無效後,乃採抗爭之手段,最後找到乙○○當土地代書、並寫陳情書,而乙○○也有收錢,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稱員林地下道工程抗爭一事,其知道乙○○有收代書費,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證稱乙○○在員林地下道工程抗爭活動中幫忙書寫文件及帶頭去抗爭,有付給他代書費幾千元(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本院更一卷第九十三頁、本陳更二卷第七十五頁);證人 江世凱 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證稱確實有一分地收一千元,江蓮耦除了一千元外,另有繳錢給乙○○,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稱反區段徵收委員會有決議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但實際收了五、六十萬元,做為抗爭之用,委員會有給乙○○約五萬或六萬元(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五頁、更一卷第五十三頁),然江柏東、江蓮耦、林識斌、江世凱等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言,均不外證明上開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付給乙○○之款項,不過是「數千元」或「六萬元」之代書費或打字費,與被告在上開政見發表會演說中所傳播之事項尚未可同日而語。且非乙○○主使或授意,更非乙○○所收取。
十一、又證人潘火榕於本院刑事庭更㈤審時復到庭證稱:伊應該是在82年10月間到越南考察,伊是參加員林考察團,應該是那時候聽游忠烈說的。他當時是說他們鄰居抗議他們工廠有廢水,他們要組織自救會,要請乙○○來幫忙,後來工廠廢水檢查合格,他們自救會就解散,並沒有去請乙○○出來幫忙,沒有印象游忠烈有提到乙○○辦事都要收錢這些話,因為抽驗合格,就沒有去找乙○○幫忙。伊與游忠烈同團出國只有一次,應該是入出境資料所示之82年10月26日到10月30日,那次到越南,甲○○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庭更㈤審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觀其所證關於其聽聞游忠烈所述內容,與上開於刑事庭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所證情節不符,已難遽信。再依甲○○於本院刑事庭更㈤審提出呈報狀指出其聽聞潘火榕告知檢舉工廠之事,是在82年10月17日(甲○○參加彰化縣工業會考察團)及82年10月16日(證人潘火榕參加員林考察團)前往越南,兩團在越南同聚時所稱,並提出彰化縣工業會82年10月17日到同年月23日越南考察團名冊影本一份為憑。經比對甲○○與證人游忠烈、潘火榕三人於82年10月間之入出境結果,甲○○固確於82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出境,證人潘火榕亦於8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出境屬實,惟證人游忠烈於上開時段並無入出境紀錄,反倒於82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游忠烈與潘火榕二人於該時段均有入出境紀錄,甲○○則無,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本院刑事庭更㈤卷可據。由上可知,82年10月間甲○○與證人潘火榕至越南考察在先,證人潘火榕與游忠烈同時段出國在後甚明。準此,證人潘火榕證稱上情是在越南考察與游忠烈等人一起吃飯時,由游忠烈說出來的,去越南時甲○○有一同去, 伊有 告訴甲○○云云,及甲○○於本院刑事庭更㈤審95年7月5日審理時供陳:伊請越南考察二團合併一起接待他們,游忠烈當時表示他在臺灣經營有諸多困擾,才想到越南去經營。他表示有一個服務處主任帶人去抗爭,讓他很困擾云云,均有不實,不足採信。
證人 黃錦池 於本院刑事庭更㈤審到庭證稱:伊於82年10月17日與甲○○一起到越南考察,是彰化縣工業會主辦的,當時有二個團,彰化這邊就有三、四十個人,另外還有員林那邊的人,在吃飯的時候,同桌其中有一個自稱做鋁製品的人講說,請乙○○辦事都要繳錢,伊並沒有聽到有人提起乙○○帶人去抗爭,跟人家拿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庭更㈤審95年7月5日及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查甲○○與證人黃錦池固於82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一同參加彰化縣工業會所舉辦至越南之考察團,有上開彰化縣工業會越南考察團名冊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刑事庭更㈤審卷),惟證人游忠烈於上開時段並無入出境紀錄,已說明如上,可認證人黃錦池證稱「有一個自稱做鋁製品的人講說,請乙○○辦事都要繳錢」,該自稱做鋁製品的人顯非游忠烈甚明,且證人黃錦池亦證述:伊只有聽到有人說請乙○○辦事都要繳錢,沒有聽到有人提起乙○○帶人去抗爭,跟人家拿錢的事等情,可知該證人所言,與甲○○提及「員林的工廠,某一些人是某一些人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向人檢舉之後,錢拿出來,就沒有事,錢不拿出來,就去找麻煩,去找人示威抗議」之情,並無直接關聯性,因此證人黃錦池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十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前揭以演說公然傳播之事項係屬實在,謂各該事項係事前已經被告先行查證屬實,殊難令人置信,自扣案錄影帶所重現之錄音及影像以觀,被告在上開秀水鄉公所中山堂政見發表會之演說中,關於員林地下道部分,業已當眾質問「乙○○先生你敢爬起舉手發誓嗎?」關於以檢舉為手段向工廠要索金錢部分,亦緊接在員林地下道該部分發言之後,連貫攻擊火力,並挑明該檢舉者係對被害人自稱「我是某一個服務處的主任」;嗣於上開福興鄉公所三樓政見發表會之演說中,關於反區段徵收部分,於其發言指謫「區段徵收他(或「他們」)在為人跑闖(台語、奔走之意)一分地也跟人收一千元的費用」時,亦以其右手指向乙○○,緊接發言「甲○○也不曾跟人拿過一角五厘,不曾跟人拿過一角五厘,跟我爬起來說有或無」時,又以其右手指向乙○○並面向乙○○,欲乙○○站起來表白回應,關於以檢舉為手段向工廠要索金錢部分,又再次發言「員林的工廠,因為,某一掛人,是某一掛人的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跟人檢舉了後,若錢拿來,就沒代誌(台語,沒事之意),錢沒拿來,就一直找麻煩,一直找人示威抗議,所以,我會獅(台語,可以之意)跟他講的」,好膽,員林站台,我跟他辯論,我現在燭他出來(台語,逼他出來之意),我要燭他出來,……我下午在秀水(應係「上午在秀水」之口誤),上午我就跟他挑戰了」,其間又二度以其右手往右後指向乙○○,且就其所言「我下午在秀水(應係「上午在秀水」之口誤),上午我就跟他挑戰了,上午我就跟他挑戰了」等語,亦與其先前在秀水鄉公所中山堂政見發表會中關於向工廠要索金錢部分之發言前後呼應,均明顯係以乙○○為其指謫對象無疑;被告所指提供其消息者,亦即於偵審中已分別到庭作證之上開各證人,均未能證明被告所傳播之前揭事項為真實,其所傳播之各該事項並非真實,顯為被告事前所明知,乃理所當然;被告傳播乙○○參與員林地下道工程之抗爭,挨家挨戶,每戶向人收取「數萬元」(或「近萬元」),參與員林地區區徵收委員會,一分地跟人收取一千元之費用,及以檢舉為手段,向員林工廠要索金錢等不實之事項,自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影響乙○○在選民心目中之形象,無待贅論;被告所傳播之事項既非真實,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即無從任由被告資為所謂「服務品質」比較之對象,亦無可受公評之免責可言;被告明知為不實、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猶利用其上台發表政見之機會公然予以傳播,藉以對同為候選人之乙○○肆意攻擊,被告所辯其上台發表政見時所言,只是在對鄉親作服務品質的比較,而非對乙○○故意謾罵,意圖使他不當選,且候選人應接受社會大眾的公評,其所發言的內容應屬可接受公評的事項,何況在其發言中並未指名道姓云云,全然不足採信。
十三、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白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衹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泱參照)。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
十四、如上所述,甲○○就其在83年11月26日上午及下午之政見發表會上所指乙○○之行為,均無法證明為真實,縱係聽聞而來,竟毫不加查證,即利用政見發表會,兩造競爭激烈,即以不實事項為攻訐之方法,雖然候選人為公眾人物,所作所為,應可受公評,但其言論係以陳述某件事實(但未經查證證明為真實)為基礎,再以之為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自足以侵害乙○○之名譽及其人格,自非單純發表言論。甲○○既不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事為真實,縱其主觀上無損害乙○○之故意,但事實上己詆毀乙○○之為人,且又不能證明所述為真實,且對於乙○○向人收錢一事,非關公益事項,已涉及私德,足以降低社會上對乙○○之評價,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同案共同被告游月霞刑事部分,雖經判決其不成立犯罪,而不須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其非直接發表言論之人,雖甲○○在發表言論時,表示係由游月霞告知,但游月霞是否真正告知,亦無從證實,僅在甲○○對乙○○為不當攻訐時,在下鼓噪,自不足以證明其與甲○○為共犯,刑事判決因之就游月霞為無罪之諭知,並駁回乙○○對游月霞之民事部分之請求,但並不影響甲○○之侵權行為責任。併此說明。
十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乙○○於83年間,曾任民進黨第1、2屆中央評議委員、第1、2、3、5、7屈全國黨代表〔與國民黨中央委員相同〕。奉派至美國參加FAPA主辦「台灣民主政治幹部研習班」研習一個月,之前又創立彰化縣黨外聯誼會,並被選為主任委員、及任立委 許榮淑 服務處主委、立委翁金珠服務處主委,又任縣內九個自救會領導人等等,名振海內外,聲望極高,前呈上訴理由狀,及93.
12.7之聲明證據狀業已陳報。上訴人被害後,聲望頓挫,僅擔任陳水扁競選總統彰化縣競選總部員林區後援會會長。現任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委員〔已兩任〕有獎狀、中央選委會令可證,及自任地政士,亦有開業執照可稽,月入約
6、7萬元,自有數筆不動產(惟自稱均有貸款)。而甲○○於83年間時任省議員,其後又當選為立法委員,擁有房屋六棟、土地14筆,課徵田賦之土地22筆,投資公司2家,並有薪資及租賃所得等,財力相當豐厚,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乙○○之遭受無端攻訐,無法澄清,自係感痛苦等各種情狀,認應由甲○○賠償乙○○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失為30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令甲○○應給付之金額為130萬元(應單獨給付70萬元,另與游月霞連帶給付60萬元,游月霞部分雖已判決不須負賠償責任,但甲○○應賠償部分仍存在),及自民國84年4月3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本院認仍有不足,應命甲○○再給付170萬元,及遲延利息。至於乙○○之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並請求賠償省議員競選期間所支出之經費1,218萬元,核與甲○○所為言論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又乙○○主張其名譽受損害,請求甲○○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自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經查乙○○在原審請求甲○○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中華日報、台灣時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公論報、新生報、青年日報、自立晚報、聯合晚報之中部版第一頁刊登規格為高八段、寬30行,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啓事。其請求刊登三天,原審僅准許刊登一天。上訴後,因部分報社如中央日報、台灣日報、台灣公論報、自立晚報均已停刊而自動縮減請求,就上開停刊之報社不予請求,依法並無不當,自應將原審所命在上開報之刊登廣告部分予以刪除。又中華日報、台灣日報、新生報、青年日報等,發行均不甚廣,閱讀者不多,本院認無再在上述各報刊登之必要。因之將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乙○○之請求,僅命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之中部版第一頁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啓事,已足以恢復其名譽,因將逾上述報社外之請求廢棄,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乙○○就其上訴請求再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甲○○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於登報道歉部分,尚須待判決確定後為之,自不宜宣告假執行。
十六、綜上所述,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分別為准駁如主文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爭執要旨無關,不逐一論述,並此敍明。
十七、兩造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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