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之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同為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政見發表演說中,當眾指稱:「甲○○先生(被上訴人),…… 員林 的地下道,挨家挨戶去向人收錢,一戶向人收『幾萬塊』,是什麼人?敢站起來發誓嗎?甲○○先生你敢爬起舉手發誓嗎?……員林有人去跟人檢舉,檢舉之後工廠去跟人說一件要多少,我是某一個服務處的主任,我要跟你拿多少錢,拿出來了後,才沒代誌(事情),錢若沒來,就一直跟你檢舉,來去縣政府來抗爭,來出問題,……」等語;嗣於同日下午另場政見發表會中,再度公然宣稱:「……乙○○(上訴人)這五年來,我在這裡舉手發誓,從來沒跟人收過紅包,從來沒跟人垃圾鬼,從來一頓飯都不曾跟人吃過,……剛才他在問我(上訴人以右手指向被上訴人)……是怎樣,剛才我有聽到,很早就有聽到,不一定報紙也有刊過,……,區段徵收他在為人跑闖(奔走)(上訴人又手指被上訴人),一分地也跟人收一千元的費用,有理嗎?乙○○替人服務也不曾跟人拿過一角五厘,……跟我爬起來說有或無(上訴人再指向被上訴人)……員林的工廠……是某一掛人的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跟人檢舉了後,若錢拿來就沒代誌,錢沒拿來,就一直找麻煩,一直找人示威抗議,所以,我可以跟他講的(上訴人又指向被上訴人),好膽,員林站台,我跟他辯論,我現在逼他出來……。」等情(下稱系爭講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證人 王萬祿 、 林識斌 、 吳火烈 、 張金釵 、 林長期 、 江蓮耦 、 江柏東 、 游傳文 、游忠烈等人(下稱王萬祿等人)於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參與員林地下道工程之抗爭活動或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並無藉機挨家挨戶收取每戶數萬元或向各地主收取每分地一千元費用之情事;亦無以檢舉為手段向員林工廠要索金錢之事實。至證人林識斌、江蓮耦、江柏東、 江世凱 等人雖曾證稱:員林地下道工程附近住戶為抗爭活動有支付被上訴人代書費數千元、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有向地主收取每分地一千元、及支付被上訴人六萬元云云,然非被上訴人主使或授意,較之上訴人之系爭講詞內容,未可同日而語。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講詞內容實在,該講詞之內容又涉及被上訴人私德,無關公益,影響被上訴人之形象,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抗辯其發表政見時,係就兩造對鄉親之服務品質加以比較,系爭講詞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即不足採。其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以三百萬元之本息為適當。另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之中部版第一頁刊登規格為高八段、寬三○行,內容如原判決附件(原判決漏附)之道歉啟事一日,均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已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按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雖不相同,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考量維護言論自由可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如不問行為人發表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不免箝制言論自由,妨害社會進步;倘就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之宣布、或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亦受限制,未免過度保護個人名譽,兩相權衡,個人名譽權自有相當程度退讓之必要,始採行不罰之立法。此於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件,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涉及公眾事項領域之事項而言,如涉及個人名譽權及公共利益之衝突時,即非不得採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審酌標準。查上訴人於競選政見發表會中指稱被上訴人參與「員林地下道工程抗爭活動」或「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有收取費用之情,同時宣稱「……乙○○(上訴人)這五年來,我在這裡舉手發誓,從來沒跟人收過紅包,從來沒跟人垃圾鬼,從來一頓飯都不曾跟人吃過」云云,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競選活動中,提出被上訴人過往參與公共事務服務之事例,以為雙方服務品質之比較,是否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上訴人抗辯:其相關發言係為比較兩造為民服務品質,乃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否為不可採?洵非無疑。其次,證人林識斌、江蓮耦、江柏東、江世凱等人之證述既已言及員林地下道工程附近住戶為抗爭活動有支付被上訴人代書費數千元、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有向地主收取每分地一千元、及支付被上訴人六萬元。則其等證言倘非虛妄,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參與該活動,有收取費用之情,是否全然無據?其相關指述是否不屬對公眾人物參與公共事務之評論?被上訴人為參與公職競選之公眾人物,就他人之指名評論是否不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容忍?在在均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徒以證人王萬祿等人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參與員林地下道工程之抗爭活動或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並無藉機挨家挨戶收取費用之情事,即為上訴人相關講詞影響被上訴人之形象,無關公益,(及其妄稱被上訴人向工廠要索金錢)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論斷,並據此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之本息及登報道歉,即嫌疏率,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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