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6巷1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70A89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
10月2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東大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7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未收到紅單,訴求免罰,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逕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而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
2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東大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足憑,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
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填製G70A89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照片,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鄉○○路○段龍目井126巷1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6年10月30日寄存於臺中龍井郵局,送達人員並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中市警察局97年1月7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00950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自寄存送達日96年10月30日起即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且未逾原應到案日期(即96年11月23日)。是異議人主張其自始未收受任何違規相片或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云云,尚非有據。異議人既未於96年11月23日前到案說明,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70A8988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處,即為適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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