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縣○○鄉○○○路與遊園南路一○一巷口處,因「闖紅燈(一○一巷左轉遊園南路)」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當場舉發並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中縣烏警交字第0970017388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路口無燈光號誌,與舉發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臺中縣○○鄉○○○路與遊園南路一○一巷口處,因「闖紅燈(一○一巷左轉遊園南路)」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稱:「經向掣單員警查證稱:因執行勤務發現行為人駕駛KBF-166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鄉○○○路與遊園南路一○一巷口,遇紅燈號誌未停等闖紅燈,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舉發,尚無不當」,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700173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依證人即當場查獲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 黃宣富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是騎乘機車從遊園南路一○一巷左轉遊園南路,並提出照片一張,從照片來看,受處分人是從東向左轉,當時東向有紅綠燈,西向的紅綠燈因故障拆下拿去修理,南北向有紅綠燈,當時受處分人是騎機車左轉時,東向的燈號是紅燈等語;又依舉發本件員警所提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拍攝現場照片一張觀之,受處分人由東向左轉,當時東向確設有燈光號誌等情,亦有該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參; 況衡 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取締違規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而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宣富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前開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即當場查獲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黃宣富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非不得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顯見受處分人辯稱路口無燈光號誌,與舉發事實不符云云,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一○一巷左轉遊園南路)」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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