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伊為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選舉之同區候選人,竟為使伊不當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及下午,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及福興鄉公所三樓所舉辦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下稱系爭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公然為:伊就員林地下道工程之抗爭活動,有挨家挨戶收取「幾萬元(或近萬元)」;及假藉參與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之機,向地主收取每分地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暨以檢舉為手段,向員林地區工廠要索金錢等不實事項之指述(下稱系爭指述),足生損害伊之名譽及人格。其刑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等六家報紙(下稱聯合報等六報)中部版,刊登規格為高八段、寬三○行,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各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已由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證人 江蓮耦 、 王萬祿 、 江柏東 、 林識斌 、 吳火烈 、 張金釵 、游傳文、 游忠烈 、 林長期 等人之證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在系爭公辦政見發表會上所稱之系爭指述情事。而證人 吳桂洲 、潘火榕、江蓮耦、江柏東、林識斌、 江世凱 等人之其他證述,又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指述為真實;且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向他人收錢之指述,亦僅涉及私德而無關公益。縱上訴人之系爭指述所指情事係屬聽聞而來,然上訴人竟毫不加以查證,即利用競爭激烈之政見發表會執以對被上訴人為攻訐,自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降低社會對被上訴人之評價。尚無從任由上訴人藉雙方服務品質之比較,及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而免責;更不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後,上訴人之刑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誹謗罪)部分,終獲判決無罪確定,而影響上訴人在民事上對於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三百萬元本息,及在聯合報等六報中部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各一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本息,及在聯合報等六報中部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各一日)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為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所定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至於民法上之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公辦政見發表會上為系爭指述,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誹謗罪部分,固經刑事法院判決其無罪確定。但上訴人於系爭指述中所指涉之情事,既非屬事實,且所稱被上訴人向他人收錢,又僅涉及私德而無關公益。縱該指述所指情事係其聽聞而來,然上訴人毫不加以查證,即率爾於系爭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執以對被上訴人為攻訐,自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降低社會對被上訴人之評價,尚無從任由上訴人藉雙方服務品質之比較,及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而免責等情,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辯:其為系爭指述之同時,另稱其五年來,從來不曾垃圾鬼,跟人收紅包,或吃過一頓飯等語,係在比較雙方服務品質,或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云云,即無可取。殊難以其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而無誹謗之刑事罪責,據以排除其未經查證,所為系爭指述之「過失」責任。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上所述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關於命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規格,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載明為高八段、寬三○行,核與原判決附件(道歉啟事)之備註所載相符。原判決理由欄內關於「寬十三行」之記載,諒係錯誤,應屬是否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更正之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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