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 謝得蒼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以被告謝得蒼、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四六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四六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被告謝得蒼雖為告訴人甲○○之雇主,被告乙○○為竣盛工程行承攬南投縣竹山鎮慈照寺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現場領班,但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十五時許告訴人甲○○在上開工地施工受傷時,均未在現場,亦皆非該日補漆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復成 及竣盛工程行員工 楊仕民 ),對於現場安全設施及施工情形是否有符合法令規定,均無從注意,且因非現場指揮施工之人,事實上皆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認不在案發現場之被告謝得蒼、乙○○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防止告訴人甲○○受傷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謂: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甲○○之施工安全難認係被告謝得蒼、乙○○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而無過失責任可言,核無不合等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二)告訴人甲○○另指摘被告謝得蒼未選任適任之工地負責人代理(按指同案被告楊仕民)云云,但同案被告楊仕民(另由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三0號判刑確定)是否為適任之工地負責人,應綜觀全部工程施作監工情形來論斷,不能單依告訴人甲○○於施工中發生受傷情事,即全盤否定同案被告楊仕民之能力,更無從遽以推論僱用同案被告楊仕民之被告謝得蒼有何選任人才上之過錯。而查,被告謝得蒼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勞中檢營字第0961011706號函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九0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而遍觀偵查全卷,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除發生告訴人甲○○之前開受傷情事外,尚查無其他工人受傷之證據,應認同案被告楊仕民就所受託交付之現場負責人工作,尚能妥善執行。告訴人甲○○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楊仕民有何不適任之情狀,其徒以自己於施工中受傷,指摘被告謝得蒼用人不當,自嫌速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未認定被告謝得蒼有選任現場負責人不當之過失,並無違誤。
(三)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實,又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