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分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益民路口,因「拒絕酒測,經多次輔導吹氣式吹氣酒測,仍不予配合」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分許,在大里市○○路與益民路口,係多次配合警察實施酒測,並未拒絕接受酒測,此有錄影為證,請求重新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益民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此有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故,交通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交路字第0四八七四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0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警署交字第一七五七三九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是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僅指駕駛人消極的拒絕為酒精濃度之測試,即便有為酒精濃度之測試,但故意未依執勤員警指示測試之方式為之,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取締過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勘驗其內容,可知在前後長達三十多分鐘之時間內,異議人確曾多次對酒測儀器為吹氣之動作;然考以其如確實配合舉發員警之指示正確吹氣,測試儀器應可立即成功顯示酒測值,員警即毋庸繼續要求異議人多次對測試儀器吹氣乙情以觀,可認異議人當時多次吹氣之動作顯均未達規定之標準,致測試儀器無法成功顯示酒測值,而未能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反益徵其確有拖延酒測之行為。據此,足見異議人係故意抗拒測試,未能正確吹氣,致警員有迭次無法完成測試之客觀情事,舉發員警始認定異議人故意不配合酒測正確吹氣,因而依法舉發異議人拒絕酒測,而非依其主觀判斷而恣意舉發。且衡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故意不按規定程序吹氣受測,致測試儀器無法成功顯示酒測值,該行為核與拒絕測試無異,是其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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