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十八)日釋放;乙○○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㈠九十一年間,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㈡九十二年間,分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均確定在案,嗣並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惟㈠、㈡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綽號「姐仔」之 莊寶雲 (另案審理中)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泰田八八之八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莊寶雲居所,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莊寶雲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零二公克),並受贈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七一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嗣因員警對莊寶雲所持用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而得悉其等上開交易內容,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莊寶雲上開居所前廣場埋伏,俟乙○○與莊寶雲完成毒品交易後,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乙○○非法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七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零二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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