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PC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龍欣一弄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僅有闖黃燈,並無闖紅燈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PC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龍欣一弄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中分六警交字第○九七○○一六六五二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均為影本)在卷可稽。㈡受處分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渠於上開時地,與案外人 蕭志平 、 陳永祥 二人一同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闖越設於河南路(龍欣一弄前)上之紅燈號誌。隨由案外人蕭志平負責當場對受處分人攔停,再由渠負責開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渠當時距離受處分人所闖越之紅燈號誌約二十六公尺,時間為淩晨,天氣為晴天。但路燈很明亮,車流量不大,故渠可清楚看見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並非如受處分人所辯:「其係闖越該交岔路口之黃燈號誌,行經交岔路口中央時,交通號誌始轉換為紅燈」等語,並有渠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㈢衡以常情,證人甲○○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險,虛構誣指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今受處分人徒以上詞置辯,指摘原舉發不當,核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