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順新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0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可議者有三:㈠被上訴人主張溢付貨款,所提「對帳單」何來?「對帳單」內容為何物?更甚而有96年6月、7月等溢付金額……分3期扣款等語,於原審判決法院當庭皆未提出予上訴人審閱,上訴人如何爭執?且其上所有內容皆被上訴人1人書寫杜撰,不為上訴人所提供,何足認定?㈡所簽「張」之處,何來「溢付之貨款達成協議」之聲明?上訴人於數字旁簽「張」,係由於96年10月29日金銀箔訂製品尚未交貨,所以被上訴人開出新台幣(下同)39,280元97年2月1日期票,尾款15,000元待交貨後,品質確認無誤再付款。於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數字上簽「張」確認。㈢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實際單價」與報價不符,何謂「實際單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始經由報價,生產交貨,收款而結束,過程如上所述,如報價與請款金額有誤,為何被上訴人於付款時無反應,雙方皆已同意銀貨兩訖,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表示利潤不好、景氣差等理由,善意同意96年10月當期貨款及其後報價,予以重新計價,並不表示可溯及既往。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以3萬元和解,待上訴人同意後,卻又出爾反爾,不願履行。被上訴人說詞反覆,足認其生意上手法不實,惡意欺負上訴人之調貨營利及享受期間所得之服務贊助公司旅遊、中秋禮金(5,000元)等之利益,被上訴人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以自行計算數字為「對帳單」亦非「公文書」,上訴人對其內容及數額之真正仍有爭執,被上訴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證其真正。詎原審判決毫末斟酌,竟稱:上訴人因有簽「張」及所謂「對帳單數字」,即認定被上訴人可無償於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雙方以就「溢付貨款達成協議」,原審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指陳。上訴理由狀內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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