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 李國鑫
乙○○現改名為 蘇佳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王聰明 (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係父子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王聰明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持其父即被告甲○○名義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四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向自訴人李國鑫、 蘇佳慧 夫婦誆稱急難騙取同情,致渠等不察而貸予同額款項,詎票據屆期竟遭退票,王聰明乃另開立本票六紙展期,並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與王聰明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李國鑫、蘇佳慧認被告 楊國興 涉犯刑法上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與王聰明係父子關係,而王聰明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名義之支票、本票向自訴人借款之情事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並未向其等借款,王聰明係伊兒子,欲開設工廠因此向自訴人借款等語。經查,自訴人李國鑫、蘇佳慧到庭均自承當初出面借款者係王聰明,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自難僅因被告係支票、本票之發票人,遽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又王聰明向自訴人借款未還,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三十五號判決無罪,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未有詐欺犯行,另自訴人亦到庭表示不予追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本件當屬雙方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非得遽以刑法詐欺取材罪責相繩,是應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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