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譯
被 告 陳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五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前,因駕駛疏忽而追撞訴外人 蕭富元 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其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美
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彥 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處理完畢。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修復,維修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63,626元(包括:工資19,008元、烤漆
14,170元,及零件30,44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
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有完全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63,626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吳美芸 因系
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63,62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
理賠計算書、及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
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蕭富元及 陳彥為 警詢時
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前
開車輛欲路邊停車,因油門卡住暴衝追撞訴外人蕭富元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車往前推撞
停止於路邊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疏失。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吳美芸之權利,應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
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自出廠發照使用即
103年1O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26日,已使用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3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448÷(5+1)
≒5,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48-
5,075)×1/5×(0+5/12)≒2,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0,448-2,114=28,334】。又就前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63,626元,其中零件為30,448元、工資為19,008元、烤漆
為14,1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按。是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8,334元
,加計工資部分19,008元及烤漆費14,170元,則被告應賠
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1,512元(計算式:28,334+19,008
+14,170=61,512)。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63,
226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61,512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1,512元為
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1,512
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1,512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