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傅廷隆 (原名 傅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玖仟零參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3元,及自民國92年7月3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003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2年7月29日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39,003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3元
,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信
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9,003元,經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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